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
- 上訴人
- 林潘金寶
- 被上訴人
- 蔡 來 全
黃 桂 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來全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與其子蔡慶財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除立借據外,並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依次為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為借款本息之擔保,並以伊提示本票日為清償日。經伊於同年六月、九月及十二月間提示,均不獲付款,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亦無效果。嗣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領得蔡來全所有座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八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九五公頃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現蔡來全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與被上訴人黃桂花串通脫產,以買賣為原因,同年月二十三日登記,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與黃桂花。黃桂花與蔡來全住所相同,實為蔡來全長子蔡界源之妻,渠等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並無對價關係,實係贈與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黃桂花與訴外人張明先離婚後,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蔡來全為其農地之幫傭,同時承租其三合院中之房舍一棟遷入居住,該三合院房屋共有房舍七、八間,門牌號碼均相同,被上訴人雖住同一門牌號碼,但分設不同之戶籍,與蔡來全之子蔡界源並非夫妻。蔡來全之子蔡慶財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經商,將所借款項全部花用,蔡來全為求老年生活溫飽,始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與黃桂花。而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有對價關係,有代書陳世成及會首蔡忠和可資證明,足證蔡來全無脫產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惡意,黃桂花於買賣系爭應有部分時,亦無明知該買賣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係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千元計算,價款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土地增值稅六十餘萬元,連同地上建物價值一萬餘元,及規費、代書費共三百餘萬元,統由買方負擔,有契約書、規費單、增值稅繳款單可稽,核與證人即代書陳世成結證相符,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顯有對價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即屬無據。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有對價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同鄉○○段五七三地號農地之抵押債權額為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平均每平方公尺負擔之債權為五千八百九十三元。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近郊,面臨約八米寬雙線道馬路旁,交通方便,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共三百萬餘元,平均每平方公尺不超過五千三百元,因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顯無對價關係云云。惟前開五七三地號農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即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亦非即為抵押物之交換價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縱低於市價,亦難遽指為無對價關係。又黃桂花於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始遷入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下廍二七號三合院之房舍一棟居住,與蔡來全雖屬同一門牌號碼,惟係分設不同之戶籍,且被上訴人所住者係三合院房屋,共有房舍七、八間,為五戶所共用,該五戶各有不同戶籍,業經第一審勘驗明確,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照片可證,尚難遽指黃桂花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時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