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會員大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呂世光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英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召開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 選舉理、監事。其中參與該選舉之會員代表七十五名之資格,既未先經理事會依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審定,且該七十五名亦不具商業團體法第十 六條所定之會員代表資格。乃渠等竟參與上開理、監事選舉之決議,伊為被上訴人公 會所屬會員德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江公司)之代表,除當場表示異議外,並 已向主管機關陳情,自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等情,求為 撤銷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召開之會員大會所為選舉理、監事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伊所屬之會員,其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尚屬無據。況上訴人所稱未經理事會審定資格之七十五名會員 代表,均具有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會員代表資格,渠等參與系爭會員大會,亦 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云云,必以具有社(會)員之資 格者,始得請求撤銷該總會之決議。本件上訴人既僅係被上訴人公會所屬會員德江公 司之代表,非其所屬之會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會之第十屆第一次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名冊可稽,揆之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公會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即屬無據。雖法人為會員時,其法律行為須 由自然人代表為之,然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該法人會員,非代表該法人會員之自然 人,不能因此將權利歸諸於會員代表。至商業團體法第十八、十九條規定會員代表有 出席會員大會及參與大會表決之權利,亦衹規定其有此出席、表決等權限而已,非謂 該會員代表得據此請求撤銷會員大會之決議。上訴人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大會決議,自屬無理。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其因具會員代表身分之固有資格而 參與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並非代表會員出席該大會,自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等詞,指摘原審所持之法律見解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