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合興停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盛雄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投資契約書(以下稱契約書 ),約定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五、七○九、七二三、七二 六、七三二號五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租與伊投資興建經營內湖區三○五K○一 停車場,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伊應於契約書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即八十四年一月十 八日前向被上訴人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逾期被上訴人 得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伊因故未能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前繳交履約保證金,但在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前伊已依債之本旨於八十四年二月十 八日將履約保證金繳付。嗣伊屢次函知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卻一再拒 絕,伊乃以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契約。伊因訂立契約而興建鐵門、安全圍籬等支付力 大山有限公司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七元;僱工清運垃圾支付在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五萬 七千七百五十元;從事圍籬修護及垃圾清運支付立體工程行一萬七千元;委請鼎漢國 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占用戶協調並洽談搬運補償費發給,支付該公司五百萬元 ;從事鑽探工程支付天塔企業有限公司十萬五千元;請建築師從事規劃支付許常吉建 築師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 原狀,返還伊所支付之上開費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五 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向伊繳納保證金,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 業已成就,契約當然失其效力。況上訴人迄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 立系爭契約,興建地上停車場,嗣上訴人因未按時繳交履約保證金,遭被上訴人認違 反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失效,而拒絕上訴人再繳納履約保證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契約書第五條既係記載「解除契約」,自難認係關於解除條件 之約定,而應認係解除權之約定,則上訴人遲交履約保證金後,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行 使解除權,契約自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嗣又繳納保證金而屢次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契約 之義務,被上訴人一再函覆表示拒絕,有兩造往來之函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自屬給付遲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後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逾期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再於同年二月二十 日函覆拒絕,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解除契約,固屬合法。惟查關於架設圍籬、其 後僱工清除垃圾及拆除地上物之費用部分:本件契約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 ,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地上物拆除完畢,而拆除地上物勢必施設圍籬 、清除垃圾,足見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各項費用,均係在契約訂立之前,自不符合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範圍。上訴人依此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於法未合。關於從事鑽探工程支付之費用部分:依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之記載內容 觀之,顯見上訴人支付該項費用,亦在契約訂立之前,自不得為請求。關於建築師之 費用、投資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之公證費用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師請款單及收 據記載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七日,此部分屬契約成立前所支出之費 用,亦不符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至於公證費用乃交付予法院之 費用,並未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命為給付之權利。 況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以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金錢或勞務為返還之範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前開各項費 用,被上訴人否認其受領上訴人所為各項之給付。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者乃 為勞務,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停企字第一三九四一號函回覆 被上訴人表示地上物等清除工作應由上訴人自理,同意備查,顯見各項費用兩造早有 合意,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覆函未有受領上訴人於 契約訂立前所為各該勞務給付之記載,尚難據此指為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已受領各 該項勞務給付。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業已受領其所請求各項給付內容之勞務乙節, 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各項費用,於法亦非有 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即六百 零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物為勞務者,應照受領時之 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自明。查兩造訂立本件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興建停車場,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等情,為原 審所確認之事實。原審雖亦認定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共六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五十 八元,支出之時間均在兩造訂立契約之前。惟當事人預料契約之訂立,經他方同意而 先為給付者,嗣後契約果然成立,該已為之給付即係依約所為之給付,於嗣後契約解 除時,受領之他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已為之給付係勞務者,他方應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向為給付之一方償還之。上訴人所支 出之上開費用,似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停車場之前置作業所為之支出,而被上訴人所 屬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致上訴人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停企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函 載明:「為利於簽約事宜之進行,請配合處理地上物,以利辦理簽約等後續作業。」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停企字第一三九四一號函載明:「本案地上物之清除 、遷移、補償等事項依規定由 貴公司(上訴人)自理, 貴公司既已和地上物所有 權人進行交涉即將拆遷,本處同意備查。(略)本用地地上物拆除後,廢棄物應 行清運,並妥為圍籬管理,以維護當地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本案拆除日確定後, 請儘速通知本處,俾便轉知相關單位協助辦理。」(見一審卷八九、九一頁),據此 足可認為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契約前,同意上訴人提供興建停車場之前置作 業即拆除地上物、清運廢棄物及圍籬管理等勞務給付,嗣後兩造既已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簽訂契約書(見一審卷一一至一六頁),則上訴人所為此等勞務給付,揆諸 上開說明,即係依約所為之給付。本件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償還,即非無疑。原審未詳為推求 ,徒憑前揭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