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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

上訴人
酪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肇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上訴人
上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澄娟
被上訴人
皇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世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上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有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元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三一九號土地面積○‧一一五一公頃及同段三二○號土地、面積○‧○一七○公頃(原地號為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九-二九、五九-三○、五九-三二號三筆,七十五年重測後,將五九-二九、五九-三○號兩筆合併編為台元段三一九號,將五九-三二號編為台元段三二○號,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七千元出售與伊,竟拒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皇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皇佳公司所有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皇佳公司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第一三六五八號收件、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有公司應於伊給付六十三萬七千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七十四年五月間,陳憲隆以籌組上訴人公司為由,邀上有公司及林朝男投資,嗣陳憲隆以需辦理上訴人公司登記、工廠登記及註銷上有公司工廠登記為由,取走上有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屢催不還,經上有公司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返還,上訴人始同意返還上開印鑑資料。惟上訴人於持有上開所有權狀及印鑑期間,陸續偽造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股東會議紀錄,上有公司與上訴人實無買賣系爭土地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訴請上有公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先則謂係因被上訴人上有公司原以系爭土地投資伊公司,嗣反悔不投資,方以賣土地方式,辦理移轉手續;後則稱係以系爭土地作價六十三萬七千元投資公司,才委請代書辦理移轉手續云云,二者已相互矛盾。且上有公司始終否認有以系爭土地作價投資情事,而依上訴人所稱伊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千萬元,約定雙方各出資一半等語,則上有公司之出資額應為五百萬元,但竟以系爭土地作價六十三萬七千元投資,亦顯不相當。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上有公司與其合作投資之任何計畫或書面資料,自難採信其所為雙方合作投資之主張。雖上訴人稱係因伊違反商標法,上有公司負責人始不願投資云云,惟經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卷宗觀之,該案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陳憲隆(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偵訊時,即已爆發,果如上訴人所稱上有公司負責人反悔不願投資,應係在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後,但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時間在七十五年一月間,時序不相符。且陳憲隆於原審證稱:「上有公司同意陳一食品機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陳一公司)在系爭土地蓋建廠房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伊拿上有公司之印章去蓋的」,又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日期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日期均在七十五年六月,距上訴人所稱合作投資時間之七十四年十月不符,自不能以上開陳憲隆擅自蓋用上有公司印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推論上有公司有以土地投資事宜,亦足證上訴人主張上有公司以系爭土地作價投資伊公司云云,為不可採。

其次,系爭土地面積計一千三百二十一平方公尺,折合三百九十九點六坪,依上訴人所主張以每坪二千五百元計算系爭土地價款,其總價應為九十九萬九千元(原判決書為九十九萬九千零六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六十三萬七千元。再系爭三筆土地曾於六十六年間,向臺北銀行延平分行押借二百四十萬元,土地及其上建物當時曾委由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時值勘估徵信,建物部分勘估時值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有臺北銀行延平分行第四一八號函在卷可憑,則以總值二百四十萬元,減去建物部分價值之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土地部分至少值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上有公司縱屬至愚,亦不致於七十四、五年間以低於六十六年之貸款金額出售土地。又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承辦代書曾敦祥於原審前審證稱:「是陳憲隆(委託辦的),(文書上蓋的上有公司及其法代的印章)是陳憲隆拿給我蓋的,蓋好後他又將印章取回。在辦此事期間上有公司人員沒來過,而且本件申請還差印鑑證明。」參以上有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澄娟之夫林朝男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訴請上訴人返還上有公司之圖章及負責人圖章,林朝男、洪澄娟、林文亮印鑑證明,林朝男、洪澄娟、林美件、楊文豪圖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三份,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成立和解(七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號),上訴人同意返還上開物品,已經調閱該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苟上訴人與上有公司確有買賣系爭土地情事,上訴人理應主張上開物品係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用,乃竟同意返還等情觀之,自難僅憑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認上訴人與上有公司間確就系爭土地有達成買賣之合意。另系爭土地上有林朝男為權利人、維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五百七十萬元抵押權存在,該抵押權係於六十九年七月四日登記,係在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之前,該抵押權擔保金額高達五百七十萬元,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買賣價格六十三萬七千元,已相差懸殊,且上訴人多次陳述該抵押權之處理方式,竟前後不同,亦證上訴人所述不實。再卷附之上有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洪澄娟之簽名為真正,其餘林朝男、林文亮則無法認定,有該鑑定書可據,上開股東會紀錄應屬偽造。況依該股東會紀錄記載開會時間為七十五年二月三日,其內容為「擬出售,有關出售價格及應辦手續,授權董事長洪澄娟全權處理。」云云,不僅與上訴人所主張上有公司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已談妥價格共六十三萬七千元,由陳憲隆於同日至代書處以所保管上有公司及洪澄娟之印章蓋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時間順序及內容有異,即七十五年二月三日方決議擬出售,價格未定,相互矛盾;且觀其內容為擬出售,價格另議,亦無追認買賣關係之意思。益證上訴人所稱上有公司與伊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為不實,自不得僅依該股東會議紀錄,即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陳憲隆曾為辦理工廠登記之需要,立據向上有公司「借得」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更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上有公司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皇佳公司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第一三六五八號收件、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有公司應於伊給付六十三萬七千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自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上訴人係本於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卷五頁),並非基於上有公司之投資關係訴請上有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審亦已認定上有公司並無以系爭土地作價投資上訴人公司情事,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判決係認定上有公司七十五年二月三日股東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並非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或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即不生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問題。至原判決其餘贅述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與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再上訴人與上有公司就系爭土地既不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即非上有公司之債權人,則上有公司與皇佳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與上訴人無關,已無庸審酌。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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