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 上訴人
- 力豐預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德澐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陽文瑜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蘇貞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政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及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尤清更易為蘇貞昌,並經蘇貞昌為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二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伊為配合臺灣省水利局辦理台北地區防洪三期土城堤防(第二工區)工程,於民國八十三年予以公告徵收時,因地號摘錄錯誤,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誤植為二萬四千元,而發放補償金五千零八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領取。嗣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發現上開錯誤,伊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公告更正土地現值,將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元更正為一萬二千元確定。系爭土地更正後之補償費應為二千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六元,上訴人溢領二千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六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溢領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六元,並加給自受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編列為建地,須繳納地價稅,且土地上蓋有預力工廠,並依法辦理工廠登記,與同區段其他土地(旱、雜地)之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在辦理徵收,核定價額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元,與同區段之其他土地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不同,伊受領補償費,係依法為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伊所受領徵收補償金中之二千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六元縱屬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於發放時,明知其無以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元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向伊請求返還溢領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土地於伊公告徵收時,因地號摘錄錯誤,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誤植為二萬四千元,而發放補償金五千零八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領取,嗣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發現上開錯誤,伊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公告更正土地現值,將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元更正為一萬二千元確定,系爭土地更正後之補償費應為二千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六元,被上訴人溢領二千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六元,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地價證明書、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函、台北縣政府通知繳回溢領地價補償費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公告八十三年土地現值表)、同年十二月五日(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公告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或同月二日)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時,地號摘錄錯誤,陳請辦理區段編號更正中,足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而無以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元發放徵收補償金之給付義務,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仍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元發放徵收補償金予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伊返還溢領之二千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元云云,並提出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函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且主張伊所屬地政局內分地用課、地價課等各業務權責單位,公告土地現值及更正之公告屬地價課之職責,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則為地用課之職責等情,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原、修訂分層負責明細表對照表為憑,該文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其上載明:「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公告及更正公告」暨「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及更正公告」由地價課承辦,依其分層負責劃分規定,係由局長(主任)核定,「發放補償費之通知」,則由地用課承辦,依其分層負責劃分規定,係由課長(股長)核定,足認「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及更正公告」及「發放補償費之通知」業務,係由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即地價課及地用課各本其權責受理,且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行文,故實際上該內部單位對於彼此間之業務,未必知悉,是雖承辦公告土地現值及更正公告之地價課已獲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有誤,亦不能證明發放補償款之地用課,係明知不應發放補償費,而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發放。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其上開抗辯,殊無可採。矧被上訴人獲知系爭土地地號摘錄錯誤後,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辦理土地公告現值更正公告,有公告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在該日期以前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更正之效力尚未發生,且嗣未必更正確定,則被上訴人逕依更正公告前之土地公告現值發放徵收補償金,並非無據,益難認其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按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地價區段內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因錯誤經辦理更正,溯及原公告期日生效(參照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項、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二四一號函)。足認公告土地現值,非不得辦理更正。是上訴人辯稱,土地現值之公告,係屬行政處分,其經法定期間而未有異議,依法即具有實質確定力,行政機關不得再行任意撤銷或更正原處分云云,亦不足取。被上訴人因徵收系爭土地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元發給上訴人上開補償金後,該公告土地現值既經公告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確定,超過該部分即二千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六元之給付目的即歸消滅,上訴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六元,及自受領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給付二千五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六元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申請書、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函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原判決關於命給付利息部分: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返還上開利益所附加之利息,應自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究於何日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本件利益,遽命其自受領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給付利息,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