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2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徐璧湖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
萬事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昌隆
被上訴人
美商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勝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八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製作裝飾品用之機器、原料等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寧波,其目的地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八元(即美金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二元,以二十六‧五比一之匯率折合計算)。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運送契約,然被上訴人已簽發KEE320025號載貨證券一式三份與伊,且伊迄未將該載貨證券交付第三人,系爭貨物應仍屬伊所有。詎被上訴人於該貨物運抵目的地後竟任由無載貨證券之大陸寧波萬事成裝飾品有限公司(下稱寧波萬事成公司)提貨,致使貨物喪失,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八元,及其中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其餘部分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擴張聲明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對之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載貨證券為記名式,伊既將貨物依約交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受貨人即受領權利人寧波萬事成公司,應已善盡運送責任。縱未收回載貨證券,亦無違反運送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未以背書連續之載貨證券,證明其為載貨證券之持有人,請求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況上訴人與寧波萬事成公司間,無論依買賣或投資之關係,均可對該公司索回系爭貨物或請求給付貨款,其現有財產並未因此減少,即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寧波,被上訴人已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與上訴人,該載貨證券上載明受貨人為寧波萬事成公司,嗣被上訴人將貨運抵大陸寧波交付寧波萬事成公司提領,而未取回載貨證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載貨證券、裝貨單、出口報單、輸出許可證、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足稽,固堪認為真實。惟按在運送人依託運人指示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場合,如運送人確將貨物運抵目的地交付託運人所指定之受貨人,即已完成運送之義務,不因載貨證券是否尚在託運人手中而受影響。於載貨證券未經繳回,運送人仍准予提貨時,其法律效果衹不過係運送人應自行承擔善意第三人持有載貨證券再次主張貨物權利之風險。且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

,係指運送契約指定之受貨人。衹有在運送契約未指定受貨人或載貨證券已依背書轉讓之情形下,有受領權利人始為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又載貨證券雖具有繳還證券之性質,但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僅課受貨人於請求交付貨物時有交還載貨證券之義務,不能以此謂為運送人對託運人負有取回載貨證券之義務,尤難以受貨人未交還載貨證券即認運送人係違約而使運送物喪失。故受貨人未繳回載貨證券,運送人如不拒絕暫准受貨人提貨,亦非法之所禁。僅運送人對正當持有載貨證券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本件上訴人為託運人,並非經合法背書而善意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運送契約定之。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指示將貨物交由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即寧波萬事成公司受領,其運送責任應已終了,殊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收回該載貨證券,再課其違約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八元本息之損害,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須憑載貨證券為之。故在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若運送人對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而交付運送物致託運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審既認定系爭貨物運送經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該證券仍在上訴人持有中,寧波萬事成公司並未憑載貨證券提貨,則衡之前述,該寧波萬事成公司是否即為「有受領權利人」﹖被上訴人對之交付貨物後能否因寧波萬事成公司係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而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殊非無疑。本院上次發回意旨經已指明。乃原審未遑進一步深究,猶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難謂合。且原審一方面謂運送人暫准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提貨,僅應對正當持有載貨證券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判決理由四之㈠),另一方面竟又認定寧波萬事成公司縱未繳回載貨證券而提貨,被上訴人仍不須對持有載貨證券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後所論互為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公司自第一審起之委任書,均於委任欄內以「美商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用印及提出該分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為憑(分見一審卷一一頁、原審上字四號卷一五頁、上字五號卷二五頁及更㈠字卷一○、一六頁),原審對此攸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之事項,未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