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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

上訴人
麟雅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素萍
被上訴人
林天佑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上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繳足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為送達,即見依上訴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有預納繳足裁判費之義務,乃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提起上訴及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已逾相當期間後,迄今猶未補足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不經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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