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五號
- 上訴人
- 統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清愿
- 被上訴人
- 東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隆基
- 訴訟代理人
- 鄧雲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向上訴人購買菊全彩色四色印刷機乙台,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於同年月十八日已給付定金二百萬元。嗣上訴人雖交付印刷機予伊,惟經試機結果,發現該機主馬達之速度偏低,每小時僅能印製六千至七千張,未達正常每小時一萬二千張至一萬五千張之印刷量;其B座部分(印藍色)與C座部分(印紅色)之銜接處零件有瑕疵,致印出之(四色)印刷品有套色不精準、顏色模糊、雙影及網點過大等現象之瑕疵,頻遭客戶退貨。經通知上訴人派請五位技師前來修理未果,其後再洽請上訴人派員修理多次,共計支付修理費二百萬元,仍未修復,足見該印刷機有重大瑕疵存在。伊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於十五日內派員取回該印刷機,並退還定金二百萬元及所交付支付其餘價金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已搬回上開印刷機,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尚未返還定金二百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約定,若系爭印刷機無法正常運作,被上訴人無須給付價金尾款。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簽發二個半月期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期之支票予伊,不唯證明該印刷機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並無瑕疵而正常運轉,且未於印刷機驗收後二個月內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遲至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歇業前之數日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來函表示印刷機無法正常運作云云,伊依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解除契約取回機器,並沒收定金並無不當。且兩造如曾協議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何以未於伊取回機器時要求返還定金及支票。縱伊有返還定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應填補系爭機器之折舊損失三百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伊主張與上開定金相抵銷。系爭印刷機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後,伊雖數次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對該印刷機進行調整、檢修,惟係被上訴人缺乏實際經驗之印刷職員操作失當所造成。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因被上訴人經營不善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印刷機經試機結果,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雖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派員修理,九月間再請香港大鵬油墨廠有限公司(下稱大鵬公司)二位技士來台修理二次,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大鵬公司台灣分公司兼德國高寶印刷機東南亞總代理之機械維護工程師林志宏修理十餘次,八十五年元月中旬至二月六日左右及同年四月十五日至二十五日又請德國Maschinenfabrik 技士Herbert Wutzl 前來修理,包括零件,共計花費二百萬元,瑕疵仍未能去除,應認該印刷機有減少其正常應有之價值及重大效用之重大瑕疵。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簽發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以給付尾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雖堪信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完成系爭印刷機之初步驗收,惟上訴人對系爭印刷機前述之重大瑕疵既屢經修理仍未能修復,且修理費用約計二百萬元亦均由上訴人支付,則系爭機器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應毋庸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完全修復系爭印刷機,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契約第八條之權利,從而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委託律師對上訴人所發函件既有行使該條所示權利之意思,應認系爭契約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該函件送達上訴人之時,發生解除之效力。則同年十一月間無論係兩造合意解約或係上訴人主張解約,均與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之法律效果無礙。上訴人保有定金之法律上原因亦因而不存在,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上開法條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即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印刷機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初交付予伊,原審亦認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完成該印刷機之初步驗收,並依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簽發二個半月之遠期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尾款一千五百萬元,則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印刷機之交付逾六個月及契約第八條所定之解除契約期限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是否仍得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自非無疑﹖又上訴人一再抗辯:關於系爭印刷機印製之產品之瑕疵,究係何種原因所造成,除可能肇因於機器瑕疵之外,尚可能因人為操作不當、紙質不符、顏料品質不良等諸多原因所致,被上訴人雖一再表示所印製之產品具有瑕疵,惟未舉證證明係系爭印刷機之瑕疵所造成等語(見一審卷四六頁背面及原審卷二八頁)。核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悉未遑審認澄清,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斷,亦嫌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