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啟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得 上 訴 人 伍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伍華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上訴人啟翔交通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啟翔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啟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 五月二日簽訂輕質散裝油料運輸合約,約定啟翔公司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 年五月一日止,應備油罐汽車七輛以上,每車之平均容量為十四點五公秉,用以承運 伊公司所屬台灣總營業處嘉義營業處之油料,每月基本來回里程為三萬一千五百公里 (實車基本里程數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公里)。惟訂約後,啟翔公司之運油量即未達 每月應有之實車基本里程數,致伊需另行派車補足,增加額外支出,經伊多次要求啟 翔公司依約履行,均置不理,且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擅自停運,伊乃於七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終止合約,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較高運費與訴外人國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油公司)簽約,由其於同年十月一日起接續承運,致伊受有多支出新台幣( 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七元運費之損害。上訴人伍華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伍華公司)為啟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二百萬零 五千七百九十七元本息,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 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其公司所屬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名義終止合約,應不 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自行運油,並於同年十月一日交由國 油公司承運,啟翔公司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雙方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又啟翔 公司承運不足里程數,依合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須覓商承運,啟翔公司始 負賠償價差責任,今被上訴人係自行承運,即不得請求啟翔公司賠償。再者,被上訴 人一旦重新招標,無論有無價差,啟翔公司依約均不負賠償責任。況依民法第六百二 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啟翔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簽訂輕質散裝油料運 輸合約,依約啟翔公司須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一日止承運伊所屬嘉 義營業處之油料,上訴人伍華公司為啟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訂約後啟翔公司之承 運量未達每月應有之實車基本里程數,無法完全依約履行,致伊需另行派車補足。伊 曾多次要求啟翔公司依約履行,惟啟翔公司置之不理,且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自行 停運油料,伊乃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合約,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另以高運費與 訴外人國油公司簽約,由其自同年十月一日起接續承運伊之油料之事實,有被上訴人 與啟翔公司間之運輸合約書、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嘉庫五一五-二 -六號致上訴人函及被上訴人與國油公司間之運輸合約書為證。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三 條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如因喪失、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 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運送終了,係指交付之時而言,所謂應 終了之時,則指貨物全部喪失時,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得交付之時之意。此乃 因運送人已為物品運送時,為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 應負較重之責任,乃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資平衡。如係基於運送契約之其他債 務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該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啟翔公司 須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年一月止承運被上訴人嘉義營業處之油料,其於七 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自行停止運油,與該條規定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對啟翔公司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所定以外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 請求權,無該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與啟翔公司間之運輸合約,係全權委 由其嘉義營業處處理,此從運輸合約載明「代理人: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即明 ,且啟翔公司明知其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亦陳明授權嘉義營業處訂約及終 止合約,嘉義營業處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向啟翔公司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 運輸契約第九條約定:「乙方(指啟翔公司,含乙方之司機)如違反本合約,因而致 甲方遭受損害,除應賠償甲方(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外,甲方並得通知終止 合約……」,本件因啟翔公司違約,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嘉庫 五一五-二-六號函通知啟翔公司於同年月三十日終止合約,啟翔公司自陳在被上訴 人發函二日後收到通知,已生終止之效力。又運輸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啟翔公司 應備油罐汽車七輛以上,但啟翔公司每日僅派二至三輛油罐車,其未能運足部分,皆 由被上訴人自行運送補足,此為啟翔公司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 日即以限時掛號(七九)嘉庫五一五-二-三號函促啟翔公司派足車輛承運,啟翔公 司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七九)啟交○○三號函覆被上訴人,謂已發生虧損,無法 再行承運。被上訴人再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限時掛號(七九)嘉庫0000000( 二)號函促啟翔公司繼續履行義務,啟翔公司即於同月十八日以啟交(七九)六八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即日起停止運送油品。顯見啟翔公司未依約派足車輛並停止運送, 係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合約第九條之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查㈠、自啟翔公司履約日起至合約終止日止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期間內啟翔 公司未派足車輛,致伊自行運送補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計算書為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因自行運送補足致增 加費用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並不違反兩造約定之損害賠償範圍。自七十八年五 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期間,依約啟翔公司應運送油品之公里數為二 一五、二五○公里,實際計算結果應為二一四、七二五公里,啟翔公司實際運送公里 數為一八五、二○七公里,不足二九、五一八公里。又合約約定之油罐車平均容量為 一四點五公秉,故啟翔公司此期間內所承運之實車里程數與運量不足數為四二、八○ 一公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運成本為每公秉每公里二點六元,而合約約定之運費為每 公秉每公里九角六分,被上訴人此期間之損害為七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啟翔公司 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合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對於實車里程數酌減百分之二十後方可作為 計算之基準,惟合約第二條第三款係賦與被上訴人酌減之自由,而非科予酌減之義務 ,被上訴人不予酌減,啟翔公司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酌減。㈡、自合約終止至國油公 司接運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七十九年七月至九月由其自行運送油品,就此部分之 損害請求賠償。啟翔公司則抗辯被上訴人係自行運送,無損害可言。惟依合約第八條 第三款及前述理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自行運送油料,致增加支出之損害,業 據提出計算表為憑,被上訴人就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尚非無據。此期間被上訴人 自行運送油品之公里數為四七、二五○公里,啟翔公司應承運之實車里程數與運量不 足數為六八五、一二五公秉,被上訴人損失為一百十二萬三千六百零五元。㈢、自國 油公司接運至啟翔公司原定合約期滿日止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國油公司之承運價格較 其與啟翔公司所定合約之價格為高,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損害。啟翔公司則以依 合約被上訴人一旦對外重新招標,無論有無價差,啟翔公司均不負賠償責任為辯。惟 被上訴人因啟翔公司違約而終止運送契約,並依審計條例規定公開招標而與國油公司 簽訂運送契約接運油料,致增加運費,此項增加之差額,即為因上訴人違約而發生之 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亦非無據,且合約並無免責之約定。國油公司之承運價為 每公秉每公里七元一角,啟翔公司之承運價每公秉每公里為九角六分,差額為六元一 角五分。而啟翔公司於此期間內應承運之公里數為一一○、二五○公里,其所承運之 實車里程數與運量不足數為一、五九八、六二五公秉,此期間被上訴人之損失為九百 八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以上三項合計,啟翔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共 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七元。啟翔公司抗辯:油罐車每月折舊費、保險費、牌 照稅、保養修理費等七種費用,被上訴人本即應支出,自非損害賠償範圍云云。惟該 七種費用,原應包括於被上訴人自行載運每公秉每公里之運費二點六元之計算基準之 內,若啟翔公司不違約運送,被上訴人可將該等車輛調度他用,因啟翔公司違約不為 運送,致被上訴人須自行運送,該自行運送之成本,自屬損害。況啟翔公司如運送被 上訴人之油品,其人員、車輛及營運管理,如折舊費、保險費、牌照稅、保養修理費 等,啟翔公司均應負擔,現此部分既由被上訴人支出,豈可謂非被上訴人之損害。故 被上訴人以嘉義營業處平均運油成本計算損害賠償,並非無據。啟翔公司另抗辯:被 上訴人所提出油罐車使用費明細表,係嘉義油庫全庫車輛使用費,而非增加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司機之車輛使用費之細分項目,故不足為憑 云云。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自行載運,僅增加輔導會之司機,油罐車仍由被上 訴人自行派用,而增加之輔導會司機亦非固定使用某輛油罐車,嘉義油庫全庫車輛均 參與運油,是計算被上訴人自行載運使用油罐車之損害,當以全庫車輛為計算之基準 。啟翔公司上述抗辯,委不足採。至於伍華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查啟翔公司係經營汽車貨運業及與此有關之散裝熱柏油之運輸業務;伍華公司則係 經營一般商品五金及建材礦油及其副產品油漆及防水劑等之買賣業務,此有營利事業 登記證可稽,啟翔公司為運油品之公司而伍華公司則為賣油品之公司。伍華公司之營 業項目除前述者外,另一項登記業務為「上項有關業務之經營並為有關同業間之對外 保證。」上訴人一為「運油品公司」,一為「賣油品公司」,彼此互有往來,應屬「 有關同業」無疑。觀諸伍華公司為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其主觀上亦認定啟翔公司為 其「有關同業」,進而同意為連帶保證人,殊不得於債權人與主債務人發生債務糾紛 時,以其與主債務人間非同業,其保證無效云云為辯,企圖脫免保證之責。被上訴人 循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一千一百六十五 萬七千零八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聲明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廢棄部分(伍華公司部分) 查伍華公司於原審抗辯:主債務人啟翔公司係經營汽車貨運業及與此有關之散裝熱柏 油之運輸業務;伊公司則為經營一般商品五金及建材礦油及其副產品油漆及防水劑等 之買賣業務,此有上訴人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伊公司固於第一審承認章程 明定同業間之對外保證業務,惟因上訴人二公司並非同業,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該保證對伊公司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於伊公司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四三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本件訴訟 程序已進行至更二審,伍華公司始提出上訴人二公司經營之業務並不相同,若非意圖 延滯訴訟即有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之可歸責事由,其主張應不准許。況其所提營利 事業登記證乃民國八十幾年所核發,而本件運送契約簽訂日期為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 日,伍華公司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二公司於簽定系爭運送契約時所 營業務並不相同,伍華公司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六七頁)。對於伍華公司 所辯依上開營利事業登記所載上訴人二公司所營業務並不相同一節似無爭執。原審對 此並未斟酌,已欠允洽。又二公司是否為同業,應以客觀之事實為據,與主觀之意思 無關。原審竟謂伍華公司主觀上認定啟翔公司為其有關同業,即不能免其保證責任云 云,於法自屬有違。伍華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駁回部分(啟翔公司部分) 原審以上開情詞為啟翔公司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啟翔公司上訴論旨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因損害之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如就其所受損害之全部請求債務 人賠償,則反受不當之利益,故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時,應由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 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析列表所載,因增加輔導會之司機而增加運油總里程為四十二 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公里,此部分若依約由伊承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百八十九萬八 千七百十一元,與被上訴人應給付輔導會之運費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損益 相抵結果,被上訴人毫無損害可言。此項抗辯,伊於原審已提出,原審漏未審酌,不 無違誤云云。惟查上開析列表所載上述應給付輔導會之運費,並非被上訴人之全部運 費成本,此觀原判決上開論述即明。啟翔公司以該數據主張被上訴人減少之支出應予 扣減云云,自屬無據。況原審係以每公秉每公里運費價差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自無 所謂被上訴人有得利而應予扣除之問題。啟翔公司復就原審其他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伍華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啟翔交通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