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生富
- 訴訟代理人
- 馮明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聯亞電機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錦棠
- 訴訟代理人
- 徐小波律師
李家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訂承攬合約書,由伊承包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承攬自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下稱臺電公司)臺中電廠第六、七、八號機汽渦輪設備工程中之五五○MW低壓汽渦輪機外汽罩、內汽罩及附屬組件工程。依兩造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安裝完成收受伊開發之統一發票後十五日內付清尾款。茲伊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完成全部工程,詎屢經催告,被上訴人迄仍扣留尾款新臺幣(下同)九百四十五萬元,藉詞伊遲延工程罰款為由,拒不給付。實則臺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與兩造間之承攬合約具有母子或主從之關係,依前者約定,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獲有二億餘元之龐大利潤,較之其僅受臺電公司處以遲延違約金八十萬四千元,所受損害顯屬微不足道,伊縱有遲延情事,被上訴人尚不得將前開尾款全數充作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依法亦應酌減其金額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四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屬懲罰性質,系爭工程上訴人有遲延完工情事,伊依約計罰並無不當,且該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過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觀之,顯有強制承攬人即上訴人應於適當時期完成工作之用意,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雖同條第三項另約定:「第一部機由於工期短促,乙方須全力趕工,若本部機仍無法如期完成,而甲方之業主臺電公司,同意不計罰甲方,則本部機之逾期罰款得以免議」字樣。然此僅就第一部機(即六號機)之違約罰款所設之例外約定,尚不能改變前開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云云,尚無足採。綜觀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除上開第八條第三項之違約金處罰約定,需參酌臺電公司是否計罰被上訴人以為決定外,並未見有應附屬於被上訴人與臺電公司所簽契約之情形,而兩造間之合約,與被上訴人與臺電公司之合約,無論自契約之成立、存續及消滅時間言,均不一致,係二個個別獨立之契約,上訴人主張兩合約有主從關係,亦有誤會。依系爭承攬合約第六條約定,第一部機(六號機)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前完成交貨,第二部機(七號機)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交貨,第三部機(八號機)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完成交貨。惟上訴人實際之完工交貨日期為六號機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七號機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號機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計六號機遲誤五十六天交貨、七號機遲誤六十二天交貨、八號機遲誤七十一天交貨。就上開七、八號機遲延完工部分,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因道格颱風影響無法施工及被上訴人為向訴外人奇異公司請示而指示停工期間,核與承攬合約第七條之約定不合。按兩造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約定,上訴人遲延完工時,每逾期一日應按每部機金額(六千三百萬元)千分之一計算罰款,逾期在一百日內,罰款總額以每部機承攬金額之百分之五為限。上訴人就七、八號機分別遲延六十二天、七十一天完工,依約定之最高額計算,其七、八號機之罰款均為三百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自工程款中扣抵罰款,並無不當。
至六號機之罰款部分,上訴人主張應以臺電公司計罰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而前揭合約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顯係以臺電公司是否計罰被上訴人為逾期罰款發生之停止條件,其條件成就後,因兩造未就該部機之罰款金額另行約定,自仍應回歸適用同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就六號機既遲延五十六天完工,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處以三百十五萬元之最高額罰款,亦無不當。雖被上訴人就六號機之罰款事宜,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聯電高字第○○三號函覆上訴人,謂依合約第八條第三款之約定,退還一百十九萬七千元整等語。惟該信函係為答覆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機總業字第○三八五二號函所發,其與上訴人信函要求就六號機不予計罰之內容不相符合,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認兩造就六號機並未達成降低罰款之協議。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遲延完成工作,除已為業主臺電公司罰款外,更增加支出監工及檢驗員之成本費用一百九十七萬零三十七元,有其所提費用計算單可證。而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依現行社會經濟情況及工程界承攬工作情形,並無過高情形。姑不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完工所致之商譽損失,僅就有形之金錢損失比較計罰之違約金數額,亦無過高情事,自無予酌減之必要。按本件工程係經公開招標程序,上訴人投標前必經詳細評估,確認合約各項條件,包括施工期間、價格、違約條款等,均屬合理,方參與投標。而上訴人僅承攬其中一部分工程,被上訴人為控制上訴人施工遲延之風險,要求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完工時間須早於被上訴人交付臺電公司時間,亦合情理,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間尚無違誠信原則或不公平之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既已與違約罰款扣抵完畢,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卷內並無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程序,上訴人參與投標後簽訂合約之資料,原判決謂兩造工程承攬合約係經由公開招標程序而簽訂,上訴人投標前必經詳細評估,確認合約各項條件,包括施工期間、價格、違約條款等,均屬合理,方參與投標;進而認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無違誠信原則或不公平之處,已非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者,系爭承攬合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第一部機由於工期短促,乙方須全力趕工,若本部機仍無法如期完成,而甲方之業主臺電公司,同意不計罰甲方,則本部機之逾期罰款得以免議」字樣,係就六號機之違約罰款特設之約定,需參酌臺電公司是否計罰被上訴人以為決定,乃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查臺電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D核火履字第八六○五○二八三號函覆第一審法院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交貨遲延之違約金係依約以每日一萬二千元就遲延超過十五日部分計罰(見一審卷第六七頁、六八頁)。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聯電高字第○○三號覆上訴人函,其主旨亦稱「本公司同意退還六號機之部分尾款一百十九萬七千元」,說明欄則謂六號機部分臺電公司實罰遲延天數三十一天,伊按兩造合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以每日應罰價款之千分之一乘以三十一天計算,遲延罰款為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元,故應退還上訴人之六號機尾款一百十九萬七千元等語(見同卷第九七頁、九八頁)。準此,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依前開約定就六號機之違約罰款按其與臺電公司間所訂契約之約定僅就遲延超過十五日部分計罰,即非無疑義。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前揭情詞,謂兩造合約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係以臺電公司是否計罰被上訴人為逾期罰款發生之停止條件,臺電公司已對被上訴人罰款三十七萬二千元,遽認被上訴人就六號機按上訴人遲延五十六日依約定違約金最高額計罰,並無不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