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
- 上訴人
- 隆敬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雪霞
- 上訴人
- 莊倩茹
- 被上訴人
- 謝玉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已有具體表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證明書及買賣契約書多紙,抗辯:被上訴人買受房地時,大觀別府招待所尚未設置云云,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