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
- 上訴人
- 張福源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樓嘉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夙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秀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何坤堂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執字第四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黃三福所有坐落台南縣西港鄉○○段一○九八號農地,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拍定買受,已繳足價金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執行法院分配終結,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領取其中六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惟伊承買該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嗣遭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撤銷,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亦因而塗銷該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三福所有,及回復被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上開拍賣程序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分配之款項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予伊;縱認伊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亦得代位黃三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被上訴人無須返還系爭分配款,則其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仍未消滅,顯係重複受有利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將該受償部分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㈠命被上訴人給付黃三福上開金額本息,由伊代位受領;㈡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移轉予伊,並將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五○○八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給付黃三福六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元本息由伊代位受領,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對黃三福之連帶保證債權受領系爭分配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與上訴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分配款。又上訴人並未代位黃三福清償對伊所欠債務,其請求伊移轉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八四所一字第五五四七號函、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按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縱該不動產嗣後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不能移轉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因此所受價金之損害,亦只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不能認與買受人所受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系爭土地為農地,經黃三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該處發現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依法不能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始函請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撤銷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係有惡意。又執行法院之拍賣係私法上之買賣關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故拍定人支付價金係基於買賣關係,債權人則係本於其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受償,二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伊,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對於黃三福有連帶保證債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其基於該債權受領系爭分配款,非無法律上原因,黃三福對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伊得代位黃三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已因行使而消滅,縱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誤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回復,亦僅為黃三福可請求其塗銷之問題,難認系爭抵押權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重複受利益可言。末查上訴人繳交拍賣價金,係履行買受人之義務,並非代位黃三福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自無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三條有關代位清償規定之適用,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債權於六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之範圍移轉予伊,及將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五○○八移轉登記予伊,洵無足取。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執行法院拍賣抵押之不動產,經拍定人繳納價金,如該拍賣為無效,執行法院即應將拍定人所繳納之價金退還,不得以之分配於抵押權人;縱已分配終結,無從由執行法院退還該價金予拍定人,惟其既非抵押物賣得價金,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可言,其受領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拍定人受損害,拍定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查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黃三福所有系爭農地,由上訴人拍定繳納價金,被上訴人係基於其第一順位抵押權就該賣得價金優先受分配,有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見第一審卷
二四、二五頁)。該拍賣既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而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上訴人所受損害,能否認無因果關係﹖即待研求。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依上開理由,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其備位之訴所為裁判,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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