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 上訴人
- 林進來
- 被上訴人
- 李長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四日向已故劉枝生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三九巷二八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第一審共同被告朱石浦無權占用,且擅自將該屋出租與上訴人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朱石浦及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伊之判決(朱石浦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三審,因逾期不合法,經原審裁定駁回,不服抗告,亦經本院另裁定駁回確定)。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向已故劉枝生購買系爭房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為證,且有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復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朱石浦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雖朱石浦辯稱伊於六十九年間,與劉枝生結算合建契約,雙方已合意由伊取得對被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價金尾款債權等出賣人權利義務關係云云,固提出計算書及結算表一件為證。惟按出賣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移轉,係屬契約承擔,本非不得由當事人以契約約定,此全部契約關係係包含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及其他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得主張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應經買受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然被上訴人否認有經伊同意,朱石浦雖舉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九年偵字第五○九八號詐欺案件,謂被上訴人以其為出賣人告訴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但經第一審查證該案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銷燬,無法調卷核閱,朱石浦復無法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尚難採信。朱石浦所為其繼受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原出賣人劉枝生權利義務全部法律關係之地位,並經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之抗辯,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非可採。則其據以占有系爭房屋,即非正當權源;又上訴人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朱石浦雖另稱伊與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且於起訴前,致函被上訴人表示其間有租賃關係云云,但朱石浦就系爭房屋既非有正當權源之占有人,承租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何法律關係,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出賣人將不動產出賣與買受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交付,在此情形,雖買受人不能以出賣人係無權占有而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出賣人其後將該不動產出租與第三人,並為交付時,第三人占有該不動產,對買受人而言,應屬無正當權源,因為出賣人既已將該不動產出售於買受人,並由買受人取得其所有權,出賣人不得再將該不動產之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原出賣人劉枝生雖未交付,但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縱如朱石浦所辯其受讓原出賣人劉枝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承受出賣人之地位,而其後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並為交付占有,對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而言,亦屬無正當權源。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自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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