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游文哲 被 上 訴人 華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起,以未經登記之偉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偉盈公司)名義向伊訂購布料計:㈠於三月二十八日訂購T\C75.\25.牽牛 花布八六八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元,於五月十日補訂四三四公斤, 含稅金、運費共計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上訴人除交付誠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揚公司)簽發面額二萬六千零九十九元之支票,尚欠二十四萬三千五百零一元。㈡ 於七月二十七日訂購TRC 1×1 RIB布一○三二公斤,每公斤為一百八十七元,含稅金 共計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上訴人交付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尚欠十七萬八 千七百零九元。㈢於五月十日訂購 95% POLYESTER 5% SPNDEX小樓梯布二五三八公斤 ,每公斤二百二十元,含稅金共計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上訴人交付四十一萬 元,尚欠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以上所欠貨款計六十四萬零五百零九元,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三十二萬一千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 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當事人係訴外人「華聖布廠」與「誠揚公司」,與兩造無關, 且因物有瑕疵,已經誠揚公司與華聖布廠協商,對於已交付使用之布料,減價處理, 同時付清價金;未交付之布料,則解除契約,由華聖布廠自行處理,伊並未積欠貨款 。上開㈠㈡㈢所載布料係交付誠揚公司,並非交與伊。伊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給付貨款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無非以:查,依現時布匹買賣慣例,被上訴人於接受「訂貨」後,將胚布送交染整 廠染整,再由染整廠依買方所指定之地點運送,由買方簽收確認。本件被上訴人於接 受訂貨後,交由鼎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舜公司)染整,由該公司將染整後之 成布交付買方所指定之廠商。由證七至十(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下同)之「成品送貨 明細表」,均載明「客戶:華謙」;證十七、十八之「成品送貨明細表」亦載明「客 戶:華謙」,證十九由上訴人以英文簽署之收據,亦載明「華謙」;證廿四至廿七之 「成品送貨明細表」亦載明「客戶:華謙」,足證本件所載列貨品之「賣方」,應為 被上訴人無誤。證十一、十四、廿、廿八、卅五、四十一之「請款單」,均係以被上 訴人公司名義請款,益證「賣方」確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非出賣人云 云,委不足採。再者,由證五、六、十六、廿三至廿七、卅一至卅三、卅六至四十之 「原料訂購單」觀之,上訴人均以「偉盈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買受布料甚明。又證 人王金龍於第一審證稱:「游文哲為誠揚公司總經理」。「誠揚」與「偉盈」二家公 司均設於「台北市○○區○○街一五四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邱見亮亦 證稱:「系爭貨物係我去接洽,當初(上訴人)從羽康公司離開,組織新公司請我捧 場,表明是偉盈公司的負責人要訂貨,有交付名片………。」等語,足見上訴人係以 「偉盈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所訂購。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 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偉盈公司」名義 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布料時,「偉盈公司」尚未依法設立登記,且上訴人自承以「偉 盈公司」名義去訂貨,是伊叫小姐去訂的等情(見原審卷五五頁反面)。則依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其責任。是上訴人所辯其非買受人,亦屬無據。又上開㈠㈡㈢ 所載貨品,業經被上訴人委由貨運行或其業務經理邱見亮交付上訴人所指定之林志評 及周富雄或上訴人本人;且依商場慣例,乃以林志評、周富雄所簽收之「成品收貨明 細表」及上訴人所親立之收據,併同開具「統一發票」及填具「請款單」後,向上訴 人請款,上訴人對於僅支付部分貨款,其餘未付及曾收受系爭訂貨,並不諱言;又證 人王金龍經第一審提示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訂購單」後,亦證稱:「這批布料要做 成衣,誠揚做布匹,偉盈公司在台北重覆,所以在宜蘭設偉盈企業社,訂購都由游文 哲處理,貨款均已清,布匹有問題,貨款才有問題,………,沒有問題已付清,貨款 除有問題,有瑕疵部份,均已付清,瑕疵部份也結清了。」,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將上 開㈠㈡㈢所載貨品全數運交上訴人,否則豈會有「沒有問題已付清,有問題有瑕疵未 付清」之語。是上訴人辯稱未收到上開㈠㈡㈢所載之貨品,委不足採。況且,被上訴 人於接受客戶之訂單後,依訂單所載「原料名稱」、「碼重」、「布寬」等條件,向 工廠訂購胚紗,然後送交織廠織布,於製成胚布,再依客戶所指定之色澤花紋,託染 整廠加工,並於打色經客戶確認無誤後,依訂購量生產,再將之定型後,依客戶所指 定之送貨地點,運交所定之第三人收受,由第三人裁布以利製作成衣,該第三人即林 志評及周富雄;而證人周富雄及林志評雖未到庭,但該二人均聲稱因目前尚替被上訴 人製成衣,故不方便出庭作證云云。證人周富雄於第一審亦具狀聲明稱:「……被告 游文哲(即上訴人)開設偉盈公司,為製衣向華聖布廠(即華謙公司,以下簡稱華謙 )訂購貨號一○○二六號,華謙將布料送到鼎舜公司定型後,受被告游文哲之指定, 送交聲明人(即證人周富雄)代工裁剪,此項事實有鼎舜公司成品送貨明細表三份及 偉盈公司成衣加工製造單一份可證。關於貨號一九二七號,亦以上開方式委託聲明人 代工,此項事實有原料訂購單一份、成品送貨明細表一份、成衣加工製造單二份可證 。聲明人受被告委託交下之布料,代工裁剪後,全數由被告收回,代工之工資亦由被 告匯入宜蘭第一商業銀行聲明人之帳號,此項事實有偉盈公司工繳結帳單一份可證。 」等語,且觀諸周富雄後附之「鼎舜公司成品送貨明細表」、「偉盈公司成衣加工製 造單」、「偉盈公司原料訂購單」所載,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吻合,當可信被上 訴人確係於接受上訴人訂單後,依上訴人之指示,已將所訂之貨品運交周富雄收執無 訛,上訴人空言否認周富雄所提上開證物及證言,自不足採。上開㈠㈡㈢貨品,被上 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自認尚欠三十多萬元未付(原審卷四九頁反面),其後又稱 全部已付清,與被上訴人主張尚欠六十四萬零五百零九元雖有出入,但對上開貨品貨 款數額,並不爭執。上訴人辯稱誠揚公司付給被上訴人價金除被上訴人自認四十七萬 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外,另支付八十四年九月卅日、十月廿五日期面額三十四萬五千零 四十八元、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支票各乙紙云云,惟該二紙支票係用以支付上 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日、廿日訂購布料價款等,核與系爭貨款無關。綜 上所述,上訴人上開㈠㈡㈢所載貨款計六十四萬零五百零九元未付。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狀所提出之證物五至八「送 貨明細表」、十六、十七「成品送貨明細表」(見一審卷外放證物),以及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所提出之證物七至十、十七、十八、廿四至廿七「成品送 貨明細表」(見一審卷一一八至一二一、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均 屬私文書,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見一審卷四五頁反面、一六二頁反面),既對之有 爭執,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證明其真正,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已有未合。且證人王金龍 經第一審提示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訂購單」後,雖證稱:「這批布料要做成衣,誠 揚做布匹,………,訂購都由游文哲處理,貨款均已清,布匹有問題,………有問題 ,有瑕疵部份,均已付清」云云,但該證人並未證述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㈠㈡㈢所載 貨品全數。乃原審未調查審認,即採信其證詞,認定被上訴人確已將上開㈠㈡㈢所載 貨品全數運交上訴人,尚嫌速斷。再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 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 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 參照)。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聲請訊問證人林志評、周富雄,該二人均未到場陳述,惟 證人周富雄具狀,並提出鼎舜公司成品送貨明細表、偉盈公司成衣加工製造單、偉盈 公司原料訂購單等文件,為上開聲明(見一審卷一七五頁反面、一七七至一九二頁) ,性質上為書面證詞,原審未再命該二人到場陳述,即採信該書面證詞,認定被上訴 人確於接受上訴人訂單後,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其所訂之貨品運交周富雄收執無訛, 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