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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 法定代理人
    吳錦泉、廖和璧

  • 當事人
    合森順船務(香港)有限公司(HASUMSOON SHIPPING(H.K) Ltd.)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合森順船務(香港)有限公司(HASUMSOON SHIPPING(H.K) Ltd.) 法定代理人 Lan Win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上訴 人 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泉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廖和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 十二月間,委由訴外人BILTON SHIPPING S.A. 公司所屬漢光輪第一六二航次自日本 ISHIGAKI載運煤炭一批,於八十二年一月間運抵蘇澳港卸載完成,雙方約定運費由被 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以開發信用狀方式支付伊。詎運送契約完成,伊 持運送單據至香港之往來銀行泰國盤谷銀行押匯時,竟遭被上訴人合庫拒付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美金十萬一千零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 人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甡元公司則以:伊曾多次與上訴人在台負責人王仲甫接洽運煤事宜,本件亦 係伊與王仲甫洽妥,而由上訴人所屬漢光輪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自天津運焦炭於八 十二年一月初抵蘇澳港卸貨,由於該漢光輪年老失修及上訴人未盡運送及保管貨品之 責,任由船上油槽之燃料油嚴重污染所承載之焦炭一千一百六十一‧九八公噸,且上 訴人自天津裝載焦炭五千九百四十六公噸,至蘇澳港卸貨量僅為五千五百四十四‧三 三公噸,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之損害,自得抵銷上 訴人之上開運費等語;被上訴人合庫則以:被上訴人甡元公司簽發予上訴人之信用狀 載明,上訴人應提示符合於信用狀條款之單據(含提單正本二份)後,伊始有付款之 義務,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接獲押匯銀行泰國盤谷銀行香港分行寄來上訴人所提 示之單據,因審查後發現未附提單正本,乃於同年月三十日電告拒付,嗣該盤谷銀行 雖補寄提單正本,惟因已逾提示期限而拒付,其後該銀行亦未為任何抗辯,伊遂於八 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將所有單據退回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載貨證券、信用狀、泰國盤谷銀行通知 拒付單、公元一九九三年勞伊氏世界船舶登記名錄、商業發票、傭船契約、上訴人出 具予盤谷銀行擔保書、台灣省合作金庫保證函及通知上訴人退回提單等件為證。但由 證人王仲甫及證人楊耀火之證述,及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及發票( INVOICE )均由上訴人所簽發,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報價單及發票可稽,而信用狀上之受益人( BENEFICIARY )載明為上訴人,亦指明上訴人係信用狀指定之受款人,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應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已非不可信。而上訴人主張漢光輪係巴拿馬商BILTON SHIPPING S. A.所有,縱屬非虛,然所謂運送人,係指依照運送契約,以自己名義, 負實施運送義務之人,無須同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尚難據此而謂上訴人非本 件運送人。上訴人雖又提出傭船契約(FIXTURE NOTE),主張:該契約由被上訴人甡 元公司經理王伯陽與船東BILTON SHIPPING S.A.所簽訂,該船東始為本件運送契約之 運送人云云,不僅被上訴人甡元公司否認該傭船契約之真正,即證人王伯陽亦證稱: 該傭船契約非伊所簽等語,又該傭船契約上之簽名筆跡,與王伯陽於原審所為簽名及 其護照上簽名之筆跡,以肉眼辨識,亦顯不相同。況上訴人所稱,曾告知上訴人於上 開傭船契約上為「王伯陽」簽名之證人楊耀火則證稱:未看見何人在 FIXTURE NOTE 上簽名等語,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傭船契約之真正,是上訴人上揭主張, 自不足取。是上訴人係本件貨物之運送人,而非單純之代理人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 益人,應可認定。再查被上訴人甡元公司辯稱:因承運船舶漢光輪年久失修及運送人 之上訴人未盡運送及保管貨品之責,任令船上油槽燃料嚴重污染所載焦炭一千一百六 十一‧九八公噸,及自天津裝載焦炭量為五千九百四十六公噸,至蘇澳港卸貨量僅為 五千五百四十四‧三三公噸,短少四○一‧五七公噸,合計遭油污及短少者為一千五 百六十三‧五五公噸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中國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書及大 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公證報告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 每噸發票價格美金七十八元計算,計損失美金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九角。上訴人 雖主張焦炭污損最多只有五十四噸,並無短卸云云,並提出祥瑞海事公證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祥瑞公司)公證報告為證,但查本件貨損係發生於八十二年一月初,大統公 司之公證報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作成,而上訴人提出之祥瑞公司之公證報告則係 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作成,前一份公證報告之作成時間較後一份距本件貨損發生時 間為近,應以前一份為可採,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亦不足取。上訴人既為本件運送人 ,其對於運送物之毀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 甡元公司所受之損害,於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一月初將貨品運抵蘇澳港卸貨後即已發生 ,被上訴人甡元公司於當時即得主張此項損害與運費抵銷,雖被上訴人甡元公司於第 一審始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 條規定,此項抵銷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是縱被上訴人甡元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經 一年時效而消滅,因其在時效未完成時已適於抵銷,亦得為抵銷,故被上訴人甡元公 司抗辯以其對上訴人之上揭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運費債權抵銷,即為正當,應予 准許。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開狀之被上訴人合庫已出具擔保書予受貨人辦理擔保提貨 ,自不得再主張載貨證券並非正本等瑕疵,其拒付本件信用狀之金額即屬違反信用狀 之約定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擔保書上所顯示信用狀號碼為2ALLZ000000000,與 本件信用狀號碼2ALLZ0000000000 不同,是被上訴人合庫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擔保提 貨書並不及於系爭信用狀乙節,應屬可信,上訴人上揭主張,殊不足取。則上訴人委 由泰國盤谷銀行香港分行寄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提示單據,因經被上訴人合庫審查後 發現未依信用狀條款之單據提出提單正本,而由被上訴人合庫依規定拒付,已據該被 上訴人提出商業發票等文件為證,被上訴人合庫已無給付義務。況被上訴人甡元公司 應給付之運費已因被上訴人甡元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合庫給付,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運費美金十萬一千 零八十二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主張:受污損之貨物至多僅為五十四公噸,而否認被上訴人甡 元公司所提出之大統公司公證報告及其上船長簽名之真正,並提出祥瑞公司公證報告 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七九、八六、一○八、一六八、二五九、二六○、二七七頁) ,即處理本件船務之合順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林正義於原審亦證稱:確實 有見艙底油污,但不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六十七頁背面)。而大統公司上揭公 證報告,僅為私文書,其真正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提出該文書之被上訴人甡元 公司證明其為真正,乃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予採信,已有未合。況查大統公司上述 公證報告(英文原本)係載明受污損之數量為九六七‧八○公噸(見一審卷一一○頁 ),似非如該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一千一百六十一‧九八公噸,究竟實情如何,自待進 一步詳查審認。乃原審竟遽予認定如該被上訴人上述之主張,亦欠允洽。再者,按貨 物一經受領權利人受領,除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運 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一再否認本件提貨當時或其後三日,曾受書面通知有毀損滅失之情事(見原審卷第 一宗七九、一六八、二五九、二六○、二七六、三二四頁),此不失為重要防禦方法 ,既與被上訴人甡元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而能否以之抵銷上訴 人請求之系爭運費,及被上訴人合庫對上訴人所負依信用狀所載意旨付款之義務已否 消滅,所關頗切,不能恝置不論,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雖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運 費,惟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更正為如其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一日分別所提出於原審之上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上訴聲明欄所載「被上訴人各 給付……」(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七五頁、三二三頁、第二宗三八九頁),案經發回, 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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