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還模具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順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昇助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模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委託上訴人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 示之優美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UH型椅脚之內、外模具(下稱系爭模 具)一組,模具費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雙方約定自七十八年三月份起,伊應自 委託上訴人製造之椅脚成品中支付每支椅脚二元之模具費,滿五萬支後停止,而後模 具使用權利歸伊所有。惟上訴人於製造滿五萬支椅脚後,未經伊同意,即自使用系 爭模具,自行生產椅脚,致伊受有損害二百零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等情。爰本於雙 方協議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系爭模具,及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加計自八十 四年十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請求返還系爭模具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請求給付金額部分,第一審起訴原請求給付二百 零一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加計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如上開金額及利息。原審就 減縮後之金額及利息,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及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對系爭模具僅有使 用權,並無所有權。因優美公司有意向伊訂製UH型椅脚,伊乃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 八十三年五月底另開發完成新模具,優美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委託伊製作 生產之UH型椅脚,均係使用伊新開發之模具。伊雖曾委託永順企業社就由系爭模具 製造之椅脚庫存品一千六百八十五支加工拋光、噴漆,並有一千一百七十支於拋光、 噴漆後已送交優美公司。惟該庫存品椅脚,係被上訴人委託伊製造生產,而未要求交 貨者,並非伊自使用系爭模具自行生產。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模具之使用權 ,被上訴人對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減縮聲明後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 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為其委託上訴人製造之事實,提出協議 書影本為證,上訴人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查該協 議書內容記載:「駿衛公司委託順泰興公司製造之椅腳模具費十萬元正,自七十八年 三月份起,每支椅腳負擔二元之模具費,滿五萬支後停止,其模具使用權歸駿衛公司 所有,其後模具若需重做,則比照辦理。」可見系爭模具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造 ,費用為十萬元,模具所有權自應歸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 自利用系爭模具繼續生產椅腳,侵害其權利等情,有提出之UH型椅腳乙支、相片、 訴外人陳鼎發立具之證明書、貨單影本為證,依上開貨單記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生產之UH型椅腳確已超過五萬支,且上訴人亦承認已經攤完,僅內部之帳尚未攤完 而已。故上訴人所稱尚有被上訴人委託其生產未取之一千八百二十九支庫存椅腳,自 非事實。且由上開證明書及相片所示,被上訴人提出之扣押UH型椅腳乃上訴人所製 造交由永順企業社加工拋光,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在永順企業社發現取 得,該椅腳經鑑定人陳彌堅鑑定確係系爭模具所生產,有勘驗筆錄可憑,自可認定上 訴人利用系爭模具生產滿五萬支椅腳後,另有交付系爭模具所生產之椅腳予永順企業 社加工之事實。另參酌證人即優美公司廠長羅任德證言(原審卷九九、一三六頁), 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系爭模具被查封之後,優美公司於七月十九日曾緊急發通告予 其各營業單位,主旨為重新製作UH椅腳模具事宜,避免庫存不足延誤交貨,儘量推介 其他椅型,以免失信客戶(一審卷一二二頁)。暨上訴人公司帳簿、訂購單、出貨帳 卡(原審卷七九至八五、一○九至一二六頁)等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 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共送交UH椅腳予優美公司五、六六七支,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至六 月十三日共交貨五八七八支,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送交五五九支,七月十一日轉運 一二○支,七月十四日轉運二○○支,七月十七日送交二九一支,直至八十四年七月 十七日查封日止,每月均有送貨至優美公司。而於上開查封日後有二個月之久,直至 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七日始再行訂購一千五百支及一千支等情形。顯見上訴人 固有開發新模,惟因尚未完成全部作業,故先行使用舊模具,直至被扣押後,另行完 成新模具開模之全部作業,才另使用新模具製造椅腳,足堪認定。上訴人抗辯除被上 訴人委託製造剩餘之一千八百二十九支椅腳外,餘均係利用新模具製造交付優美公司 云云,無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利用其所有舊模具製造椅腳交付優美公司造 成其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受損害即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暨自八 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已為兩造所是 認,參見原審卷九一頁、一四三背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審雖認上訴人係利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模具製造椅脚交付優美 公司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利用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模具製造椅脚交付優美公司,何以會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二者之間 有何因果關係,原審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 依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項所引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及第一百四十三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記載,上訴人僅係分別陳述「同意每支椅脚的利潤是以六十三元計算」「若被上訴人 主張有理由,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一、二七二、七二六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金額沒有意見」,該陳述內容並未明確承認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 為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原審認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 害,亦有未合。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原審既未說明被上訴人之請求如何符合不當得 利之要件,且逕以原審認定之被上訴人受損害金額,作為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 額,亦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葉 賽 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