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 當事人蘇順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蘇順國 杜清山 吳茂金 被 上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圃 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