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 上訴人
- 徐水瀨
- 被上訴人
- 盈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朝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固為被上訴人盈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朝景個人,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上訴人盈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上訴人當庭簽名同意(見一審卷第五一頁背面第九行),並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變更即屬合法,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