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 上訴人
- 陳仲瓊
- 被上訴人
- 林永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外,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該判決雖經確定,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向伊及黃棗、周淑英購買台北縣新店市○○段灣潭小段八○-七地號土地,尚欠伊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未付為由,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雖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以受讓黃棗、周淑英二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與其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價金債務抵銷,為無不合,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惟該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該判決於理由中判斷被上訴人已有效受讓黃棗、周淑英二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則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判斷並無既判力。原審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受讓黃棗、周淑英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抵銷後之餘額五十六萬零一百零四元債款,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法院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爰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顯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