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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給付天燃氣費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上訴人
順利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祥
訴訟代理人
郭君守律師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天然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朝威,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小工業燃料用天然氣購買合約客戶,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起使用新安裝之B七一四型計數器計量表供氣,該計量表為十進位,伊公司抄表人員於抄表時,疏未於計量表上所顯示之數據末尾加一個「零」字,致所讀數據僅為實際數量之十分之一,因而短收實際用氣量十分之九之天然氣費,計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短收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元,經催繳未果等情。爰依履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合約第九條明定伊使用之天然氣以上訴人裝設之計量表為準,伊信賴上訴人所發繳費通知書,依約如期履行支付價金義務,伊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送鑑定之儀表係由上訴人自行拆封送驗,無法確定保持其原有狀態,上訴人主張該計量表數據末端應加一個零,並無依據。縱上訴人有短收氣費,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且伊因上訴人之過失,誤估成本,上訴人於事後催繳差額氣費,致伊虧損達八百六十六萬六千餘元,伊得以之與系爭天然氣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計數器經送交台北市度量衡檢定所與該所基準器作通氣量比較結果,系爭計數器之表示讀值確為實際空氣流量之十分之一,有該所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度一字第二一三二號函可稽。系爭計數器之表示讀值應乘以十倍始為實際用量,並經證人戴世文結證屬實,美國測量儀錶公司亦同此認定,有該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函可參。該計數器係由被上訴人之廠房拆卸送檢,復據證人解明誠證述無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計數器裝設後,被上訴人之實際用氣量應為繳費通知單所載數據之十倍,堪信為真實。惟依兩造所訂天然氣購買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終了,將該月份供氣數量及應付費用通知單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次月十日前應將全部應付費用交上訴人指定之收款處。上訴人所發繳費通知單誤記供氣數量,為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如未依法撤銷,仍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因此可免負擔原給付之義務,即其僅須依上訴人每月送交之繳費通知單繳付天然氣費,並無繳付該通知單以外費用之責。而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所發應付氣費通知單,付清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之全部天然氣費,上訴人迄未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為其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自免付繳費通知單以外之費用。縱其因而受利益,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天然氣費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按系爭計數器所示實際供氣數量繳付天然氣費。原審亦認系爭計數器所表示之讀值係代表實際用量之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實際用氣量應為上訴人所發繳費通知單所載數量之十倍,被上訴人僅繳付該繳費通知單所載之天然氣費。則上訴人所短收之系爭天然氣費債權,既未據被上訴人清償,自不因上訴人於繳費通知單上誤載其數量、價款,即歸於消滅,要不生意思表示是否錯誤之問題。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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