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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訴人
傑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良
被上訴人
鼎立金球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就兩造所提出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立之合約書第四條記載:「付款辦法:經雙方協議,承舊約之付款辦法,餘額(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於交機後付清」(見第一審卷七頁、原審卷三七頁、五一頁),參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認為上開約定之真意為舊約之款項均應付清,即除上訴人已支付訂金七十五萬元,交機後支付貨款六十萬元,共一百三十五萬元外,上訴人尚應支付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方屬承舊約之付款辦法,係屬原審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無逾越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範圍,尚無違誤。本件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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