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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許朝雄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
黃慶讚
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
被上訴人
大田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二三二之九號雜面積○‧七○七一公頃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雲林縣元長鄉○○路六號本國式上半牆為石綿瓦造下半牆為加強磚造石綿瓦頂面積五五五‧七五平方公尺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出賣予伊,雙方並約定買賣之產權登記權利人由伊同意訴外人陳富三自由指定之。伊已依約履行所訂大陸地區富慶工業區土地之開發,並將一百畝土地交予被上訴人接管,由被上訴人在現場設置「大田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並同意伊不必再將土地使用證提供大陸有關單位公證,但因被上訴人未依大陸有關規定在當地設立公司,致無法取得土地使用證,顯係以不正當之消極不作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況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經訴外人陳富三指定和芳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和芳公司)為系爭買賣產權登記權利人,並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由被上訴人與和芳公司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月九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增值稅,詎被上訴人嗣後反悔拒不提出印鑑證明,致無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件兩造所訂立買賣契約,性質為利他契約,既經和芳公司表示受領之意思,其權利即歸確定,而系爭不動產為工業區之土地,於移轉時應報請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核准等情,爰因依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和芳公司,並協同和芳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辦理轉售核准手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王世聰,而非伊,伊縱曾配合王世聰辦理土地移轉手續,亦不因之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伊有無義務提供系爭不動產供王世聰履行其買賣契約之義務,為伊與王世聰之問題,上訴人自無越過契約當事人,而向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伊為直接請求權之行使。又縱認上訴人得向伊直接請求,然上訴人並未依買賣契約之內容,於二個月內將大陸土地提供大陸有關單位公證,亦未提供大陸土地之使用證,交王世聰取得,且該大陸土地並未開發完成,根本不得為轉讓土地之行為,而上訴人提出之大陸相關文件,均未經兩岸授權單位為文書驗證,伊否認其真正,是上訴人顯未依買賣契約之內容行其給付義務,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亦無先給付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查系爭土地及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出賣人則為訴外人王世聰,雖王世聰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遍觀契約內容,並無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記載,亦無表明王世聰係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意旨之記載,顯然王世聰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買賣之債權契約,堪以認定。雖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另與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陳富三指定之和芳公司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依上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因此而變為上開為債權行為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逕行對於被上訴人為履行買賣契約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本於其與訴外人王世聰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和芳公司,並協同和芳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辦理轉售核准手續,尚難認為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訴外人王世聰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實際上均由該王世聰所為,嗣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陳富三指定之訴外人和芳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該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見一審卷八頁、十二頁),又上訴人在第一審亦稱:被上訴人與和芳公司訂立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將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證明交由代書保管,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課徵增值稅,且被上訴人更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與和芳公司,而被上訴人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新台幣三千萬元之利息亦由和芳公司繳納云云(見一審卷五十四頁反面)。似此情形,王世聰是否非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非無疑義。原審未予斟酌各方情形,以探求立約當時當事人之真意,遽認被上訴人非上開債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得對之為履行契約之請求,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另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和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是否已判決確定﹖及其對本件影響如何﹖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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