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 上訴人
- 詹○○
- 法定代理人
- 詹庚男
- 上訴人
- 耀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森興
- 被上訴人
- 朱哲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人詹○○及上訴人耀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詹○○、耀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詹○○、上訴人耀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各自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雖均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一)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訴訟行為,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委任訴訟代理人,自合法有效,該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該未成年子女之成年而消滅,其代理該子女所為之訴訟行為,難謂於法不合。(二)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明定。原審進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於上訴人耀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之其他內容及上訴人詹○○之上訴狀所載理由內容,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旨在保護未成年子女,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未成年子女受其父母養護利益之發生,係以親子關係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給付而喪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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