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 上訴人
- 周建昌
- 被上訴人
- 周武雄即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擔任祭祀公業周勝福之管理人期間,侵占該公業之款項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二元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時所承認,且其所犯侵占罪,復經刑事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因上訴人受合法通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乃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二元之本息云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民(上訴人)委任律師張士鼎為訴訟代理人。張律師不幸死亡後,未接法院任何來示致不知訴訟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三頁)及原審受命法官記載之「審理單」上曾註明:「張士鼎律師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等字樣(見:同上卷一五六頁),如均屬實在,該張士鼎律師之「訴訟代理權」自應於其死亡時消滅。苟原審對其為送達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見:同上卷一二六頁)未經轉交與上訴人本人,是否能謂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六號判例)並得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滋疑義。其次,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和解」,於原審提出其致被上訴人之函文,所表示該因「錯誤」所成立之和解業經其「撤銷」云云(見:原審卷二三-二七頁),倘確已發生撤銷和解之效力,而判處上訴人罪刑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決予以撤銷(見:同上卷一五一-一五三頁),則原審仍依憑上開和解書及刑事判決之內容,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是否允洽﹖非無再為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