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美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黃 美 雲 王 俊 發 林王佳美 王 俊 元 葉 錦 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權 明 蔡 進 旺 豐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冠 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 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即 告屆滿(上訴人對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授與特別代理權,該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於 原法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乃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上訴時,於上訴狀中 未列被上訴人豐益實業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五日陳送上訴理由狀時始增 列之,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次查本件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蔡權 明、蔡進旺遷讓房屋與上訴人黃美雲,而駁回其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權明、蔡進 旺遷讓房屋之訴,其餘上訴人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茲廢棄改判者乃上訴人黃美 雲請求被上訴人蔡權明、蔡進旺遷讓房屋之訴部分,並未對其餘上訴人請求蔡權明、 蔡進旺遷讓房屋部分為裁判,其餘上訴人對蔡權明、蔡進旺提起上訴,亦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