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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上訴人
弘亨建
法定代理人
陳順和
被上訴人
蔡玉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廢棄,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復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座落屏東縣東港鎮○街段一八○之二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一四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五九四號,即門牌屏東縣東港鎮○○路二九七號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房中之地面層及

二、三層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其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既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乃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未將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為實體判決,原法院復未廢棄該判決並將之移送於管轄法院,均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於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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