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 上訴人
- 弘亨建
- 法定代理人
- 陳順和
- 被上訴人
- 蔡玉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廢棄,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廢棄該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復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座落屏東縣東港鎮○街段一八○之二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一四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五九四號,即門牌屏東縣東港鎮○○路二九七號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樓房中之地面層及
二、三層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其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其既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乃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未將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為實體判決,原法院復未廢棄該判決並將之移送於管轄法院,均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