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特用化學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世雄
- 上訴人
- 元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金清
- 訴訟代理人
- 邱松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上訴人台灣特用化學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用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對造上訴人元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紫公司)及訴外人劉耀廷簽訂技術移轉合約(下稱第一合約),伊依約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將技術移轉費第一期款新台幣(以下如無特別載明為美金時,即指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六萬零六百九十元(即合約所定之美金四十三萬三千元)匯給元紫公司,嗣後因劉耀廷拒絕簽約,致該合約不成立,兩造乃合意解除第一合約,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另簽立新約(下稱第二合約),而以前之給付中相當於三十萬元美金部分充為第二合約之對價,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元紫公司應返還第一合約之餘額十三萬三千元美金即新台幣三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九十元;縱認元紫公司係以劉耀廷之代理人身分簽訂第一合約,劉耀廷未授與代理權,復拒絕承認第一合約,元紫公司應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亦有返還前開款項之義務。又兩造嗣雖訂立第二合約,惟元紫公司未依約於九十日內使伊取得製造氯量百分之三十六之CPE技術之資料,據以量產上市,且未能提供授權伊在台獨家使用該技術生產之書面,伊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催告元紫公司應於同年八月三日前履約,該公司逾期未履行,伊據以解除契約,亦無不合。如認該次催告不生效力,則再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催告該公司於五日內履約,逾期契約視為解除,因該公司迄未履行,應認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此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元紫公司亦負有返還美金三十萬元即新台幣八百零七萬九千元之義務等情,求為命元紫公司給付一千一百六十六萬零六百九十元及自受領日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利息部分,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算,上訴原審後擴張聲明如上)。
上訴人元紫公司則以:伊係以劉耀廷之代理人身分與對造上訴人特用公司簽訂第一合約,特用公司允諾給付技術費現金即美金三十萬元,及技術股款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合美金十三萬三千元),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代理劉耀廷收受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六萬零六百九十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將其中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交予特用公司,嗣因特用公司不同意支付該技術股而予收回,伊並未受領該十三萬三千元美金,特用公司責令伊返還此款,應無理由。又第二合約係修正第一合約內容,伊亦係代理劉耀廷簽訂,並非契約當事人,且第二合約亦未約定伊應移轉可生產含氯量百分之三十六產品之技術予特用公司,且劉耀廷已交付以氣相法生產CPE之方法給特用公司,並授權特用公司在台獨家生產,特用公司指未履約並非事實,特用公司自不得以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特用公司主張兩造與劉耀廷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第一合約,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將技術移轉費一千一百六十六萬零六百九十元匯給元紫公司,嗣因劉耀廷拒絕簽章於第一合約,兩造乃合意解除第一合約,並另簽立第二合約,並以前之給付中相當於三十萬元美金部分作為第二合約之對價等情,業據提出技術移轉合約二件為證,元紫公司亦承認簽立上開合約及收到上開款項。惟元紫公司辯稱伊係代理劉耀廷簽訂本件二份合約,伊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等語。查依第一合約當事人記載方式及合約內容觀之,元紫公司於第一合約中係以劉耀廷之代理人名義參與該合約之訂立,尚難認其係該合約之當事人。另元紫公司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給特用公司之證明書記載「收到臺灣特用化學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予美國劉耀廷之部分技術移轉費一千一百六十六萬零六百九十元,本公司將依合約處理及轉手予劉耀廷」等語,亦足證元紫公司並非第一合約之當事人。劉耀廷雖同意授權元紫公司處理及安排有關CPE開發技術之移轉事項,然其僅願協助完成開發製造技術,其他法律責任則由元紫公司自行負責,因而拒絕以自己名義簽立第一合約,兩造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第二合約,該約以特用公司為甲方,元紫公司為乙方,其契約內容與第一合約大致相同,僅技術移轉費用部分約定為三十萬元美金。依第二合約內容來看,元紫公司為該合約之當事人,不容否認。至元紫公司辯稱:第一合約中之十三萬三千元美金,實係特用公司給付劉耀廷之三百六十萬元技術股,嗣後特用公司不同意給該技術股而收回等語。經查特用公司固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匯款一千一百六十六萬零六百九十元予元紫公司,惟元紫公司隨即簽發同年九月一日期面額三百六十萬元支票予特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世雄,特用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五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其財務報告人林秀卿稱「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六四○萬元,已花費一一五○萬元,尚有一五○○萬元」,所稱之實收資本與登記之資本額三千萬元,恰相差三百六十萬元,可見元紫公司所辯第一合約之技術費,係包括相當於美金三十萬元之現金及百分之十二技術股等語,應屬可採。故特用公司雖匯款一千一百六十六萬零六百九十元給元紫公司,然其中之三百六十萬元,僅係為使劉耀廷取得該公司股份所為之資金流程,難認元紫公司實際已取得該款項。且兩造於訂立第二合約時,亦約定余金清應將伊代表劉耀廷持有之三百六十萬元股份移轉予特用公司之股東,以為技術費之返還。兩造若非約定由余金清將代劉耀廷持有之股份移轉予其他股東,作為該部分技術費之返還,則兩造何以未於第二合約中就差額部分約定應由元紫公司返還,特用公司事後亦未立即為請求﹖兩造就該十三萬三千元美金即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之差額,既已約定其返還方式,特用公司自不得再以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元紫公司返還,亦不得以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元紫公司如數賠償。特用公司雖主張元紫公司簽發給伊之負責人王世雄之三百六十萬元支票,係返還王世雄之借款,然此種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次查依兩造所訂立之第二次技術移轉合約,及元紫公司交給特用公司之書面資料第七頁所載,元紫公司應提供以氣相法生產含氯量百分之三十六CPE之方法給特用公司,元紫公司否認雙方就含氯量之百分比有所約定,即不足採。元紫公司雖以其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二十三頁,主張其已履行合約第二條所定交付書面技術資料之義務,然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就元紫公司所提供之二十三頁資料加以鑑定結果,認為不一定能製造含氯量百分之三十六之氯化聚乙烯;特用公司職員楊希平、方智等赴美實驗結果,亦無法依元紫公司或劉耀廷所提供之技術取得含氯量百分之三十六之產品,自難謂元紫公司已依第二合約第二條規定於九十日內移轉技術。特用公司主張元紫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遲延,應屬可採。又查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特用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余金清同時以特用公司之董事、總經理及元紫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會,於該次會議中,特用公司通知余金清應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前提供合於合約所約定之書面資料,有會議記錄可證,此應生催告之效力,因元紫公司迄未履行,特用公司以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第二合約,即屬合法,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元紫公司回復原狀,並無不合。再查兩造訂立之第二合約,雖記載技術移轉費為美金三十萬元,惟特用公司因該合約所支付之新台幣,應係第一合約所支付之金額扣除元紫公司已返還特用公司之技術股股金三百六十萬元後之餘額,即八百零六萬零六百九十元。是特用公司之請求,於此數額及自受領日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算付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特用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分別廢棄改判或予以維持,並就其在第二審擴張之聲明,分別予以准許或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元紫公司上訴論旨雖謂:劉耀廷享有之氯化聚乙烯製造技術,係經美國政府第四○九八六二號專利核准,依該專利核准書記載,該技術可以製造含氯量達百分之六十五之氯化聚乙烯,又其申請專利事項之上記製程法圖解表第十號更明白顯示作出含氯量百分之四十至六十不等產品,是依美國政府核准專利之製造技術,本件應可以製造含氯量百分之三十六之氯化聚乙烯無疑,原判決對此恝置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第查原審依元紫公司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二十三頁,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據稱並不一定能製造含氯量百分之三十六之氯化聚乙烯,且特用公司職員楊希平等人,前往美國,與劉耀廷共同實驗結果,仍無法依劉耀廷所提供之技術,生產或製造含氯量百分之三十六之產品,業經楊希平結證屬實,因認元紫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移轉技術及提供書面資料之義務。縱劉耀廷獲有前述專利,亦不能憑此即認為元紫公司已依約提供雙方約定之技術。原審就此雖漏未論及,但不影響於裁判之結果。元紫公司其他上訴論旨及特用公司上訴論旨,各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