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
- 上訴人
- 陳○甲
- 上訴人
- 陳○乙
- 上訴人
- 兼右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邱○○
- 被上訴人
- 台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陳○○係上訴人邱○○之配偶,上訴人陳○甲、陳○乙之父,原任職新竹郵局業務士,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騎機車投遞郵件,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南港里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西側,依規定停車等候,因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平交道設施簡陋,其防護用遮斷柵欄之長度不及道路寬度三分之一,鐵道西側柵欄旁設置配電箱,阻擋行人對北上車道之視線,且西側柵欄距離鐵軌僅一公尺餘,致陳○○遭北上一○○二次自強號列車疾駛所引起之強勁風壓吸捲入軌道,而擦撞該火車,當場死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鐵路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陳○甲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陳○乙七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七元,及均自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給付邱○○九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陳○甲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陳○乙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於下行列車通過系爭平交道後,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上行列車接踵而至,竟未注意是否已確無來車,搶越平交道所致,伊就系爭平交道之設置並無不當,亦無過失。縱令伊之設置有缺失,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陳○○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騎機車行經系爭平交道,遭被上訴人北上一○○二次自強號列車擦撞,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陳○○係於等候火車通過時,被火車疾駛所引起之強勁風壓吸捲入軌道,致遭火車碰撞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地點之新竹市香山區南港里鐵路平交道,係三甲平交道,被上訴人在該處設有警鈴、紅色閃光號誌及以竹竿為柵欄之遮斷器,業經原法院更審前勘驗現場明確。本件事故發生時,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均正常運作,陳○○騎機車行經系爭平交道處時,閃光號誌已亮,警鈴開始鳴響,遮斷器之柵欄已放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本件事故發生時目擊之證人陳鏡炎證述明確。上開遮斷器柵欄與鐵軌之距離,經原法院更審前勘驗丈量結果為二‧三公尺。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兩造間八十二年度國字第七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勘驗現場並依證人所指陳○○所在位置放置相同之車輛,並無發生被火車氣流吸入之情事,參諸系爭平交道自六十三年設置至今,人車經過無數,除本件事故外,未有人車被火車氣流吸入之情事發生,足徵系爭平交道設置之位置並無不當。是陳○○於等候火車通過時,倘能暫停於遮斷器之柵欄之外,應不至發生危險。又證人陳鏡炎於原法院更審前勘驗現場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前,伊與陳○○正等候火車通過,二人位置為平交道之東西兩側,當時一部南下自強號車剛過,北上自強號車再來,伊尚在等候,只看到陳○○的腳還踩在地上,北上車過後,陳○○就被掃過,因為二人之位置相對,伊看不到也未注意陳○○車輛有無超過遮斷器,及陳○○係被火車經過之強風吸進抑或發動車輛準備行駛而遭碰撞云云,尚不足證明陳○○係暫停於遮斷器之柵欄之外,而遭氣流吸入致被行駛中之火車碰撞。又上訴人主張,遮斷器竹竿長度有六公尺與八公尺二規格,如道路寬度小於六公尺,則至少應與道路同寬,該路段道路寬度五百一十公分,被上訴人設置之遮斷柵欄僅遮斷道路約三分之一。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平交道之西側右邊即陳○○暫停位置右側設置四只配電箱,阻礙陳○○之視線,未能於南下列車通過後看、聽右方有無來車,因而遭致危險並生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就系爭平交道之設施有欠缺,並與陳○○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照片十二張為證。惟按汽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立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行。又汽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自明。陳○○駕駛汽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既有閃光號誌亮起,警鈴鳴響,遮斷器之柵欄放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俟閃光號誌熄滅,警鈴停止,遮斷器之柵欄升起,始得通過。而依證人陳鏡炎證稱,南下列車通過後,閃光號誌並未熄滅,警鈴仍鳴響,遮斷器之柵欄未升起,北上列車即駛到云云,自無須由等候火車通過之陳○○自行看、聽右方有無火車駛來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平交道西側右邊設置之配電箱,不論是否有礙陳○○看右方來車,均難認與陳○○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該遮斷器雖部分道路未經遮斷,惟陳○○候車時,該遮斷器既已放下,即應暫停於遮斷器後方之安全地段,是遮斷器之長短,亦與陳○○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又主張,北上一○○二次自強號列車飛馳而過,陳○○之被撞,與該自強號列車之超速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九條規定之內容,係以交通量之換算,以定鐵路平交道設置等級之標準,其關於列車最高時速之數據,並非為最高速率之限制,且依該表所示,係列明「九五公里以上」,並非表示自強號列車之最高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九十五公里,上訴人執此規定以證明當時北上一○○二次自強號列車超速,殊無足採。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國字第七號事件審理時,僅承認北上一○○二次自強號列車當時之速度為每小時一百一十公里,至於該自強號列車所行駛之時速一百一十公里是否超速,則未能證明,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該自強號列車所行駛時速一百一十公里,即足使站立於系爭平交道遮斷柵欄旁之人、車被氣流吸入。是上訴人主張陳○○係被該自強號列車氣流吸入鐵道而喪生,亦無可採。按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輔助費。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以酌給卹金或醫藥輔助費為已足,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正當。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上開鐵路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證人陳鏡炎有關南下列車通過後,北上列車即駛到之證述,為不可採信,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