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
- 再審原告
- 上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英賢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
- 法定代理人
- 詹啟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
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