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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抗告人
鴻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紹洪

右抗告人因與陳進興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續字第四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五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以:依抗告人董事、股東名單及章程記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湯紹洪,惟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聲請狀並非湯紹洪所具,係由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蓋用抗告人公司及湯紹洪之印章,以抗告人名義出具,業據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所委任之劉建成律師陳明屬實。而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係盜用抗告人公司及湯紹洪之印章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業據湯紹洪指陳明確。又依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與台中先知大樓住戶代表謝水沙及張金容所訂協議書之記載,抗告人係因委託台中先知大樓住戶代表謝水沙及張金容處分台中先知大樓尚未出售之停車位、地下商場及十八戶餘屋暨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辦理已出售與消費者部分之起造人變更登記,始將印鑑章交由台中先知大樓之住戶代表謝水沙及張金容保管,可見對上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並非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依前揭協議書所得代為處理之事務,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顯然無權以抗告人之名義請求繼續審判。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既未經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聲請狀亦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湯紹洪所具,自無從命其補正。因認本件請求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查原法院認定本件係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冒用抗告人名義請求繼續審判,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湯紹洪亦已陳明並無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思(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原法院因認其情形無法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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