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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 再抗告人
- 陳福財(即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 再抗告人
- 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王樹實
- 再 抗 告人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碧花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重整計劃,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此項徵詢意見之手續,為法院裁定前依法必須踐行之程序,不得省略。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未徵詢上開各法定機關之意見,遽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准許以渠等所擬之重整計劃修訂書(草案)為藍本,重行審查重整計劃,尚欠允洽,相對人執前詞,聲明不服,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發回由該法院於徵詢各法定機關意見後,更為裁定。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