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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87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蘇茂秋蘇達志

  • 當事人
    陳福財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李錦龍間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再 抗 告人 陳福財(即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樹實 再 抗 告人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錦龍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 審查重整計劃,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 ,此項徵詢意見之手續,為法院裁定前依法必須踐行之程序,不得省略。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並未徵詢上開各法定機關之意見,遽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准許以渠等所擬之 重整計劃修訂書(草案)為藍本,重行審查重整計劃,尚欠允洽,相對人執前詞,聲 明不服,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發回由該法院於 徵詢各法定機關意見後,更為裁定。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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