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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提出之抗告狀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始得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甚明。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九日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提出之抗告狀,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時起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即不得推定上開抗告狀為真正,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於民國 8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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