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 再抗告人
- 多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正雄
- 代理人
- 馮博生律師
吳至格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航廈管制區內設置免稅商店中央區投標須知」之規定,標得相對人所屬中正國際航空站航廈管制區內設置免稅商店中央區營業合約(下稱「營業合約」)之招標案,並經相對人當場公開決標,伊依法得請求相對人履行「營業合約」,惟相對人擅自取消伊之得標,若相對人與他人訂約進站營業,則對伊請求相對人履行合約義務之現狀自有變更,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造成伊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禁止相對人就前開招標案,於伊請求相對人履行「營業合約」之訴訟裁判確定前,與他人訂立「營業合約」。經台北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予以准許。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惟查,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數人對同一債務人,不妨有同一內容之債權。相對人取消得標是否合法,與再抗告人間之「營業合約」之債之關係是否存在,僅生應否履行「營業合約」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亦無干於相對人與他人之訂約行為;且相對人與他人訂約行為,亦無礙於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履行合約之請求,即無所謂現狀變更,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自無聲請假處分之餘地。原法院將台北地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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