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
- 再抗告人
- 李文政
陳泰安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守男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再抗告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本件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債務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新竹市○○路○○○號十二樓建物,由再抗告人買受,經執行法院定期點交,相對人以伊於查封前即承租占有系爭房屋為由,對於執行法院所發點交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查系爭房屋業經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點交於再抗告人完畢,有執行筆錄及接管切結可稽,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依上說明,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未見及此,仍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廢棄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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