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 再抗告人
- 馬希光
- 代理人
- 蔡兆誠 律師
- 代理人
- 紀舒青 律師
- 代理人
- 許明桐 律師
- 再抗告人
- 陳春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六一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康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康培克電腦公司以再抗告人為對造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至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如避免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產銷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Armada-1500 型系列筆記型電腦,乃屬實施相對人自己所有中華民國發明第三九五一四號「減少電腦系統能量消耗之裝置」
專利,與發明第六一六七九號「雙向並行之通訊協定裝置」專利之產品。詎料再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發函相對人,指稱相對人Armada-1500 系列筆記型電腦侵害其新型第五七○二八號「具可替換電池及擴充卡座槽之電腦」專利,且向相對人下游經銷商發函,並派人至相對人營業處所恫嚇如不賠償則對相對人之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企圖影響相對人產銷,並委請律師以信函要求停止製造等情,有專利證書、律師函等在卷可稽(外放證物)。可見兩造就相對人專利權之實施有所爭執;又該型號之筆記型電腦,係相對人公司之重要產品,此為兩造所是認,且科技型產品之發展日新月異,產品生命週期有限,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相對人為避免因再抗告人阻止其產銷該產品,貽誤商機,造成相對人重大之損害,而聲請就本件專利權之爭執,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再抗告人容忍相對人就該型號之筆記型電腦及其他實施上開專利權所製作之筆記型電腦,得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輸入或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處分行為,並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目錄、產品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或其他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再抗告人不得為任何妨害、干擾或阻止行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再者,相對人係於筆記型電腦上實施上開專利權,再抗告人所發之律師函亦禁止相對人製造筆記型電腦,則相對人為避免再抗告人妨害其實施前開專利權,而請求再抗告人對於其產銷之該型號或實施前開專利權之其他筆記型電腦,不得有妨害之行為,其聲請之內容並無不當。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除提出前開證據以為釋明外,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主張,其擁有前述專利權,因再抗告人爭執其產品侵害再抗告人之專利權,經其委請國立台灣大學資訊工程學系教授及美國鑑定專家鑑定,認其並無侵害再抗告人專利情事,而再抗告人就所取得之專利權,並未有實施該專利權之產品,且再抗告人之專利權業經被舉發成立而撤銷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鑑定報告、技術分析報告、會議備忘錄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以為釋明。本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爭執之專利權內容,僅為該型筆記型電腦結構之一小部分,相對人於該電腦上尚使用多項兩造未有爭執之國內外專利權,應認本件擔保金額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適當。爰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並為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為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方法之假處分裁定,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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