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 告 人 陳浩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抗告人之財產雖多,但該 等財產或無價值或無法支用,如:㈠台南市○○路二七○巷七三弄三九號房屋及坐落 台南市○區○○段一二六六之一八號及同段一二六六之七○號之基地,已向中興銀行 台南分行抵押貸款六百萬元,聲請人每月須清償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㈡台南 市○○路○段八十四巷二弄八號房屋及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二之九一號、同段四 二之一○四號及同段四二之一○九號等基地,已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台南支庫抵押貸 款九百八十萬元,每月須繳納貸款約十萬元。㈢台南市○○路○段八十四巷二弄四十 八號房屋乃該社區之警衛室,為全體住戶共有,非聲請人個人所有。㈣台南縣仁德鄉 ○○段七八二號土地,乃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並無經濟價值。㈤抗告人投資之建 綜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及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因市場經濟不景氣,業績不佳,以致 無甚價值等情為論據,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 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而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