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高杏瑛 右抗告人因與蘇若明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否則,其訴 即難謂為合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自明。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係 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者而言。又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 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相對人蘇 若明即蘇若緯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相對人蘇若明、黃淑玲、萬眾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民 事判決,相對人黃淑玲應將台北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一三八-一一號土地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路二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伊,黃淑玲為阻礙伊行使權利,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與訴外人郭進城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又與 相對人萬眾設定最高限額六百七十二萬元之虛偽抵押權登記,並由黃淑玲、蘇若明、 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遺麟及劉文雄等共同偽造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與萬 眾,由萬眾據以聲請拍賣系爭房屋,詐害伊之債權等情,求為命㈠相對人將黃淑玲所 有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號碼汐止地一一八四五 號,抵押權利人萬眾,設定人黃淑玲,債務人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蘇若明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相對人給付伊六百七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原法院以:相對人蘇若明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之犯罪事實,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刑事判決略以:蘇若 明明知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五月 廿五日由劉文雄變更為李遺麟,竟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劉文雄 同意,偽簽劉文雄與李遺麟為共同發票人,面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並盜用劉文雄 之印章於本票上,執向不知情之萬眾借款等情,而經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足稽。是該刑事案件蘇若明被訴之犯罪事實受損害之人為劉文雄,抗告人並非受害 人。因認抗告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