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豐僑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豐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陳正枝 訴訟代理人 張賡堯律師 黃呈祿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九七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七十四 年度執字第五七四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准予再抗告人承受拍賣不動產之裁 定,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高雄地院七十四年度執字五七四三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定期於民國七十六 年二月十日進行第三次拍賣,依公告記載,投標日時為:七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起,將投標者黏貼繳納保證金收據秘密封妥,於開標前投入指定之標匭內;其 開標日時為:當日下午四時,在高雄地院執行處當眾開標。再抗告人係於七十六年二 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始以言詞向高雄地院執行書記官表示願以前次即第二次拍賣 最低價款新台幣三億零九百六十九萬七千元承受,經該院停止第三次拍賣,准再抗告 人承受,有該執行卷宗足按。查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佈之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㈤目係規定:「拍賣不動產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債權 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 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前,預向本院提出書面聲明 ,或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之,逾期視為不願承受,由本院再行定期拍賣。』但於再行 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 之」。其所謂「拍賣期日」係包括投標及開標行為,此觀八十五年修正前強制執行法 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如以投標方法拍賣」,第八十五條規定「拍賣不動產 ,執行法院得……以投標之方法行之」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 」等用語自明。故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㈤目但書所稱:「再 行拍賣期日前」應係指投標開始前,否則,開始投標後開標前債權人尚得主張承受, 則債權人可於投標時起至開標前止,在投標匭旁觀察有無他人投標,若有他人投標, 即使所出最高價高於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亦因債權人可聲明以前次拍賣最低價額承 受,而使投標無效,若無人投標,則債權人可等候減價拍賣至有人投標時,再從容聲 明承受,如此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極為不利,且易招致投標之應買人誤會。司法院 有鑑於此,乃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修正發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五 一項第㈤、㈥目已修正為:「拍賣不動產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對於本次拍 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 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之』。」「債權人未於拍賣期日 到場者,除他債權人已於拍賣期日到場依法承受者外,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收受通知 後三日內為願否承受之表示,逾期不為表示者,視為不願承受,由執行法院再行定期 拍賣。」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更規定為: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 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 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益證債權人依八十五年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 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於再行拍賣時,聲明按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者, 應於再行拍賣期日投標開始之前為之。本件再抗告人係在開始投標之日時七十六年二 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起之後之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於有人投標後,始以言詞向執行 法院執行書記官表示願以第二次(指前次)拍賣價額承受,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能否生承受之效力,非無疑義。且承受人即再抗告人因執行法院久未准其繳納承受 價款,曾聲請繳納承受價款,經執行法院以再抗告人是否具備債權人身分,尚與人爭 訟中者有多件,在各該事件裁判確定前,其承受資格不明,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確定在案,有高雄地院七十九年執聲字第十一號、原法院七十九年抗字第二一六號、 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八九號、高雄地院八十年執聲更㈠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可稽, 倘再抗告人不具承受資格而聲明承受,即不生承受效力。高雄地院未予查明再抗告人 有無承受之債權人資格,即遽予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合。因而將高雄地院 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高雄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 按強制執行法有關債權人除得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參與競買外,並得於無人應買或應 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予以承受之規定,為我國獨有之制度,乃源 自民國初年所制訂之民事訴訟執行規則之規定。但依該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其承受 乃附有條件,即自發給權利書據日起,一年內有第三人增價購買時,許原債務人向債 權人備價贖回,贖回期間,如不動產之價格在五千元以上者,並應酌予延長。足見使 債權人承受之立法本旨兼在保障債務人。倘於再拍賣程序實施之後,仍允准債權人得 以前次最低價額承受拍賣之不動產,不僅使承受之債權人得以巧取利益,損害債務人 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有違強制執行法保障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本旨,且易滋爭議 。況依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佈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 則㈤目規定:債權人得於再行拍賣期日前,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 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之文義觀之,應解為債權人欲依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 者,須在再行拍賣期日實施拍賣之投標開始前為之,方符合公平誠信法則,並杜爭議 。本件強制執件事件第三次拍賣係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則再抗告人欲以前次拍賣 最低價額承受,自須在該第三次投標行為實施之前為之,再抗告人係在拍賣日下午三 時三十分投標開始之後之三時五十分有人投標後,始向承辦書記官表示欲以前次拍賣 最低價額承受,於法尚有未合。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 。第三人金義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金義興產業公會)固曾對再抗告人 以訴外人蔡陳正枝未經再抗告人授權,擅自以再抗告人名義向執行法院承受系爭不動 產,其承受不生效力為由,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二三五六號判決金義興產業工會敗訴確定,惟其既係以再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承 受不生效力,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其訴訟標的,則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不及於本件聲明異議。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 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明 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關於拍賣程序須於不動產拍定或承受後,執行法院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或承受人時,始告終結。本件執行法院既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 再抗告人,有該執行卷影本可稽,則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相對人為參與分配 之執行債權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