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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

抗告人
驊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素蘭

右抗告人因與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係本於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嗣在第二審主張相對人係實際運送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原法院以其追加之訴,既不合於前述除外情形,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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