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
- 抗告人
- 驊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素蘭
右抗告人因與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係本於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嗣在第二審主張相對人係實際運送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原法院以其追加之訴,既不合於前述除外情形,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因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