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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

抗告人
黃福卿

右抗告人因與中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時,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當事人不得對此項通知提出異議。查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院仁民儉字第九三號函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略謂:該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九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及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開言詞辯論庭,兩造經合法通知,兩次均未到庭辯論,業已依法視為撤回上訴云云。抗告人對上開通知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然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於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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