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興原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興原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海霖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支付命令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 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債權人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再抗告人興原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給付票款支付命令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為更正之裁 定,王海霖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即原法院認王海霖非受裁定之人,其抗告為不合 法,裁定予以駁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僅以原抗告 人王海霖為限方得對之再為抗告,殊無許再抗告人聲明不服之餘地。乃再抗告人竟對 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