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
- 抗告人
- 大震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順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伍陳笑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二十日,惟上訴人至同年九月三十日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空言主張伊因遭遇不可抗力之原因,致遲延補正上訴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