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 抗 告 人 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邱文福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邱文福等二十七人分別為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竟非法經 營丙種墊款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 第一○一號判處罪刑在案。伊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億二千萬元,已因相 對人之上開行為損失殆盡,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及證券 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相對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二億二千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法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侵害私權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如不合於上開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於民 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適用, 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本件相對人郭清和、許安邦(分別為中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副總經理、稽核;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七十八年間自 中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共同謀議募集四億四千萬元資金,另組證券及投資公 司,以經營融資墊款業務(俗稱丙種墊款),因僅募得三億九千萬元,遂以其中之二 億二千萬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台南市○○路一九二號二樓設立抗告人公司,由 邱文福任董事長(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由郭清和兼任董事長及總經理),郭清 和任董事兼總經理,許安邦任董事兼副總經理,陳平西、朱益民、許重勝、翁安昌、 歐陽炘(因死亡而判決不受理確定)、廖澍邦(劉炎森指定)、陳葉明容(陳清枝指 定)、蘇志鴻(蘇羅燧柳指定)為常務董事、王永欽(因死亡而判決不受理確定)、 蔡素娥、張吳秀娥、王光永、郭文乾、郭萬石、戴水波、溫有諒、高惠娟(高顯明指 定)、黃高滿枝、徐西泰、周丙戍、葉正助、郭明國(已判決確定)、蔡葉美惠(蔡 瀧雄指定)、劉張仙鶴、陳玉真(郭博惠指定)、賀月明(歐陽炘指定)、周雪真、 高黃玉雲、邱明燦為董事,徐西甫、蔡芳雄(已死亡而判決不受理確定)、王炳勳為 監察人。另一億七千萬元資金,未達設立另家投資公司資本額,但仍由明知證券商經 營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及為借貸款項之代理或居間等證券金融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為之邱文福、陳平西、朱益民、許重勝、翁安昌、蔡素娥、張吳秀娥、王光永、 郭文乾、郭萬石、戴水波、溫有諒、黃高滿枝、徐西泰、周丙戍、葉正助、劉張仙鶴 、周雪真、高黃玉雲、邱明燦、郭博惠、徐西甫、王炳勳、陳清枝、蘇羅燧柳、劉炎 森、蔡瀧雄、高顯明等二十八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上開一億七千萬元交付郭清 和,並授權其負責融資墊款業務之執行,併同郭清和以公司或其個人名義向許重勝、 翁安昌、戴水波、周雪真、郭明國、周丙戍依序借得八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六千 一百萬元、三千四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一千萬元、四千一百萬元,及其他金 主林黃美丹等人調借之資金,計四億一千零七十五萬元,繼續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七日止,利用郭清和早先設立之盈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質押股票及 簽發抗告人公司或郭清河之支票等方式,供提供資金者之擔保,於丙種客戶買入股票 時代為墊付六或七成之股票價款,收取月息二分一之利息,買入之股票則存放公司, 迨客戶售出股票時,由公司扣除墊款及利息後,將餘款存入客戶設於台南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成功分社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迄至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共為客戶楊超民等墊款 達三十八億四千一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墊款業務由郭清和、許安邦指示黃麗 娟負責股務管理,葉美吟負責財務管理;邱文福、陳平西、朱益民、許重勝、翁安昌 、蔡素娥、張吳秀娥、王光永、郭文乾、郭萬石、戴水波、溫有諒、黃高滿枝、徐西 泰、周丙戍、葉正助、郭明國、劉張仙鶴、周雪真、高黃玉雲、邱明燦、徐西甫、王 炳勳、陳清枝、郭博惠、蔡芳雄、劉炎森、蘇羅燧柳、蔡瀧雄、高顯明等人則按月坐 收利息,或藉以提高抗告人公司之營業額,以賺取手續費。相對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之 規定,經判處拘役併科罰金確定等情,固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該判決僅認定相對 人如何以募集之三億九千萬元資金,其中二億二千萬元設立抗告人公司,另一億七千 萬元連同郭清和以公司或個人名義向許重勝等人調得之資金,合計四億一千零七十五 萬元,繼續利用郭清和早先設立之盈泰投資公司質押股票及簽發抗告人公司或郭清河 之支票等方式,供為提供資金者之擔保,為需用資金之丙種客戶墊付股款而收取利息 ,買入之股票存放公司,迨客戶售出股票時,由公司扣除墊款及利息後,將餘款存入 客戶活期存款帳戶內等犯罪事實,顯非以募得設立抗告人公司之資金二億二千萬元供 辦理放款,則抗告人公司所主張,公司之資本額為二億二千萬元,已因相對人之經營 丙種墊款業務而損失殆盡云云,並未為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抗告人之主張 ,自非本件相對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堪以認定。抗告人自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刑事庭未經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相對人亦未表示同意,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即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附 帶以相對人損害其資本額二億二千萬元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因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如刑事訴訟程序尚未 開始或已經不存在,則受害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即無所附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雖對相對人郭明國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其連帶賠償,惟其依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郭明國並非刑事被告,依上說明,抗告人對之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即不可准許。該法院刑事庭誤為併予移送,原法院駁回該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果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其餘部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 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