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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
海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南洲

右抗告人因與美商派拉蒙農場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查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一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此裁定原不得再為抗告,其對之聲請再審,既經原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揆諸前揭說明,自在不得更為抗告之列,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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