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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
群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珍

右抗告人因與北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自不可在原第二審法院為聲明之擴張。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早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中旬合意終止,原第二審法院未予審酌,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已變更,伊未聲明承受訴訟,原第二審法院復未停止訴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查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雖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惟因抗告人提起上訴,相對人於第二審擴張起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無任何不當可言。又兩造間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原第二審判決已詳予審酌,並於判決理由第三項中詳予論述。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由邱薏璇變更為劉桂珍,因抗告人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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