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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鏡湖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福順

右聲請人因與臺灣省礦務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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