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文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蘇宜君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判所確定之事 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 審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鴻禧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間商務仲裁執行事件,前抗告程序裁定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係認定:仲裁人之一 蘇棋福於系爭仲裁事件經全體仲裁人評議作成判斷主文並簽名其上後,始聲明撤銷其 簽名,並辭退仲裁人之職務。惟蘇棋福在評議判斷主文上之簽名並未塗銷,有中華民 國商務仲裁協會函可稽。聲請人謂蘇棋福之簽名非出於自覺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抗辯即難採取。雖仲裁人蘇棋福未在仲裁判斷書上簽名,但其餘仲裁人陳純仁 及黃陽壽已在其上簽名,主任仲裁人陳純仁並在仲裁判斷書上記明蘇棋福拒絕簽名文 義,該仲裁判斷書即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未經簽名之情形等情。本 院原確定裁定,依前開確定之事實,認聲請人仍爭論仲裁人蘇棋福未在仲裁判斷書上 簽名,仲裁判斷未合法成立云云,並不可取,而駁回聲請人所為之抗告,依前揭說明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徒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