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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陳國禎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
楊玉明

右聲請人因與潘明輝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潘明輝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法官與伊有宿怨云云為論據,然查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謂已構成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