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六號 聲 請 人 黃美雲 王俊發 王佳美 王俊元 葉錦瑩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豐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 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 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 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楊 隆 順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